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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吴某等监护权纠纷上诉案时间:2011/7/23 浏览次数:3088次 【返回】
许某与吴某等监护权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可以将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他人? 【要点提示】 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可以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父母也有权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其他近亲属的同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2007年11月15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2008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许某(化名)。 被告:吴某、章某(化名)。 章某某系两被告之子,2000年与许某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章兵。章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在上海打工期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雇主于2007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因章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32万元。后许某与章某、吴某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四、章兵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七、注:增加条款:1.章兵抚养费130000元。……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年1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赔付所得人:章兵:130000元(注: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2007年6月1日。”现章兵随许某生活。2007年7月10日许某请求宿豫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章兵的法定监护权。2007年11月9日许某再次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丈夫章某某在上海打工时因劳动事故而身亡,就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告诉章兵名下的存款数额,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二被告吴某、章某辩称:没有保管章兵的赔偿款。 【审判】 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本案中,许某是章兵的监护人,其与吴某、章某签订的协议中,对涉及章兵财产抚养费处分的条款并未侵犯章兵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现许某主张变更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财产的监管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做出“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的约定,该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存款的密码,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数额,致使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监护权的行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出章兵名下的存款单由上诉人监管。 吴某、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另查明:章兵的130000元赔偿款(抚养费)原以章兵的名义存入银行,现已被吴某改存在其名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章兵的母亲,依据法律规定,是章兵的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章兵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上诉人暂时将对章兵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吴某。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吴某的同意。况且,协议也只是约定章兵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现章兵随上诉人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章兵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根据章兵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章兵的财产由吴某保管对章兵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鉴于章兵的130000元赔偿款现已改存在吴某的名下,吴某应直接将该款交由上诉人进行管理。综上,上诉人要求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章兵所有的130000元赔偿款交由许某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评析】 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后,对未成年人应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使用是孩子祖父母与孩子母亲非常关心的问题。依当地的风俗,孩子祖父母往往以孩子母亲将来改嫁后会损害孩子的财产为由对孩子母亲应有的监护权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行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属于父母的监护权利范畴(也是职责)。父母的监护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并不直接享有该项权利。 (二)关于双方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种。但实务中出现的委托监护情况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吴某与许某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章兵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此种约定的性质即为委托监护。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吴某可以依约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因此,法定监护人作为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被委托人的同意,故吴某虽然是章兵的祖母,但其以协议已对章兵的财产管理做出约定不得变更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从协议约定的本意来看,许某也只是暂时委托吴某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吴某对章兵财产的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现章兵随许某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许某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章兵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致使许某对章兵的财产失去了有效的监督。根据章兵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章兵的财产由许某管理使用更有利于章兵的健康成长。 至于协议第七条“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年1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的约定体现了当地对妇女改嫁进行不适当限制的民俗习惯。依当地的风俗,夫死亡后,如妻改嫁,则其对未成年子女应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会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等近亲属的限制甚至是剥夺,这种限制与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是否改嫁密切相关。此种风俗是对许某婚姻自由的干涉,违反《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非善良风俗,属于无效条款。 (三)关于监护权的监督问题 吴某之所以要求按协议的约定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是担心许某改嫁后会不适当地处分章兵的财产。那么,如何对许某监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呢?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此款规定,许某作为章兵的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如故意不尽抚养章兵的义务)或者侵害章兵的合法权益,吴某作为章兵的祖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许某的监护人资格。但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才能予以认定,而不能靠当地的风俗来进行假设。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专门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督、保护的情况下,若许某与吴某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对章兵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则该协议的性质不属于委托监护。此种情况应视为许某自愿将监护权的行使置于吴某的监督之下,是吴某对许某行使监护权进行的事前性监督,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协议的效力就应予确认,非因章兵利益的必须,许某不得擅自违反该约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杨立江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加宽 王静 钱月梅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加宽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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