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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借款效力探析时间:2009/6/8 浏览次数:6694次 【返回】
[案情]
叶海英(女)与王鸿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日,被告王鸿飞向原告叶海英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向海英借币肆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1.5%还息,特此以证”、“今向海英借币伍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支付本息”。2002年4月30日,王鸿飞又向原告叶海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海英借币柒拾万元正,按壹分的利息计算”。叶海英与王鸿飞于2006年1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后叶海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鸿飞偿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一方是否有还款义务。为此,对本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于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不需要偿还该笔借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全额偿还该借款。 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有效,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但是该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不需要偿还该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婚内借款合同有效。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因此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虽然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夫妻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2.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约定不明。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形式。本案中,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依第一种观点的意见,该借条隐含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视为没有约定,而隐含的含义往往是不明确的或者可以作出多种解释。因而笔者认为,完全一概而论地认定该借条就是对夫妻财产处分的约定是有失偏颇的。其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双方曾有对如何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恰恰相反,他们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都是按照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来分割,而且也没有提到过该借条上的财产。因此,仅借条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 3.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是该笔款项是否为原告叶海英的个人财产。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该笔款项是其从亲戚朋友处所借而来,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既然原告叶海英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他人所有,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叶海英也没有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那么原告叶海英与被告王鸿飞之间的婚姻借款关系就无法成立。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权支配,因此,第三种观点就不能成立,被告王鸿飞也没有义务归还该笔款项。 (作者:王 安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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