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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诉龚先生离婚后同居补偿案律师函时间:2010/8/23 浏览次数:3729次 【返回】
律师函 关于:离婚同居补偿事宜 尊敬的 一、基本事实:据委托人李女士陈述,龚先生与李女士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曾短暂复合,一起同居,后因故分手。 上述事宜,有《欠条》一份为证。 二、该《欠条》是龚先生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龚先生在出具欠条前,对于补偿金额与履行能力已有合理与理性判断;且欠条出具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 因此,该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出具方应全面、适时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龚先生你未依欠条指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照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委托人李女士要求你依据欠条履行债务、支付补偿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支持,并可以主张要求你赔偿损失。 四、本律师希望你能通过协商方式履行指定义务,一次性还款、分期还款等方式均可在协商之列。请你在收到此函后3天内与本律师联系,并给出明确答复。 五、若你拒绝以积极的态度协商或仍借故拖延,李女士将授权本律师直接启动司法程序,到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你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与此同时,将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由法院对你名下的车辆、房产和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将由你承担。 查封和冻结等法律强制措施的启动,将对你个人诚信和声誉带来严重影响,此不利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当然,此后果并非各方所乐见的。 六、你在接到此函后,可直接与本律师联系,电话13714544898。本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楼。本所联系电话:(0755)83023939,传真:(0755)83023230。 陆 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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