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死亡,孙子被儿媳领走,情感上无法接受。公爹与丧偶儿媳争夺孙子的监护权,这类纠纷中包含着亲情与法律的碰撞和冲突,在农村并不鲜见。近日,旬阳法院吕河法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丧偶儿媳张生玲胜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张生玲之夫、屈涵(2005年1月15日生)之父、被告屈福宝之子屈印理在北京因车祸死亡后。此后原告张生玲及其子屈涵与被告屈福宝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被告屈福宝与原告张生玲时有纠纷发生,家庭关系不断恶化。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张生玲当日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正月17日,张生玲返家,屈福宝禁止原告张生玲在家中居住,并要求张生玲将其陪嫁财物搬走。张生玲怀抱屈涵准备离家时,屈福宝将屈涵抱走。原告张生玲当日请人将陪嫁搬回娘家,并居住娘家。后原告张生玲要求屈福宝交还屈涵,遭拒绝。屈涵脱离原告监护,随屈福宝生活至今。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其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其父母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才能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屈涵之父死亡后,其母张生玲是屈涵的法定监护人,在张生玲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张生玲对屈涵行使监护权,承担监护责任、履行对屈涵的抚养义务。
被告屈福宝称其孤苦伶仃,要求屈涵随其生活,虽然其情可悯,但其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其本人年岁渐高,由其监护不利于未成年人屈涵的成长,其理由不能获得支持。屈福宝阻止原告张生玲对屈涵进行监护,致使屈涵脱离原告张生玲监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即停止。
因该案调解未果,法院遂判决确认张生玲是屈涵的监护人;责令屈福宝停止侵权,将屈涵交由张生玲监护、抚养。
(作者:刘锋强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