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王某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402刑初3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虐待罪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张某。
诉讼代理人许可、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蒋永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王某犯虐待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可和王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张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结婚有三十多年,被告人在婚后不久便开始对自诉人殴打、辱骂,自诉人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心软,认为被告人能知错悔改,便一直维系着婚姻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人的家暴行为并未有收敛,经常将自诉人殴打得满身伤痕。2013年9月,自诉人因家暴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自诉人因遭被告人殴打从楼梯上摔下致脚部受伤。多年来,自诉人也曾多次报警,并求助于妇联、社区等机构,相关机构多次组织协调,派出所也下发《家庭暴力告诫书》予以警告,均毫无成效,被告人依然继续施暴,自诉人因此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2.处警记录;3.询问笔录;4.家庭暴力告诫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常州市天宁区妇女联合会来访登记表;7.本院(2018)苏0402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8.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等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自诉人身高力大,在家中处于强势。被告人因顾及自己面子及家庭的安宁,与自诉人发生家庭纠纷后经常回避,尽量不与自诉人发生正面冲突及争执,且没有虐待自诉人的行为。2013年9月,自诉人为不让被告人住回家,用菜刀等恐吓被告人,被告人为夺刀自身的手受了伤,事后知道自诉人的手也受了点伤。2013年11月,自诉人左脚踝受伤,系其自行摔伤,并非被告人所为。出警记录、人身安全保护令及其向妇联的反映均为自诉人的一面之词。被告人对自诉人无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其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生有一女。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偶有吵打发生,并因此多次报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于2017年12月6日及2018年4月8日二次向被告人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2013年9月27日,自诉人因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向医生告称其被人用刀弄伤,致左手虎口处疼痛、出血,无他处受伤及不适。2013年9月29日,常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情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自诉人被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2013年11月6日,自诉人因左足跟距关节开放性脱位至医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两小时前从楼梯不慎摔下,左踝部撞击致铁门上,当时即感左踝疼痛,有流血,继而出现肿胀,活动受限。2017年12月11日,自诉人向常州市天宁区妇女联合会反映,称被告人对其实施家暴并将其推下楼梯致腿骨折,想将被告人送精神病院,并请求常州市天宁区妇女联合会给予帮助解决。2018年5月22日,本院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及被告人为被申请人,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1.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2.处警记录;3.询问笔录;4.家庭暴力告诫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常州市天宁区妇女联合会来访登记表;7.本院(2018)苏0402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8.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9.自诉人张某的陈述;10.被告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辩解。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偶有吵打,期间有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虐待家庭成员且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虐待罪,自诉人提起的控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