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工作,殴打自诉人达轻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在婚后不给治疗、不看护,为家庭琐事为难自诉人,不择手段虐待自诉人,情节恶劣,应当以虐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诉请:1、判令被告人陈永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853.65元。其中医疗费1136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营养费22050元(50元/天×441天)、护理费68355元(155元/天×441天)、误工费99225元(225元/天×441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7625元、住宿费344元、复印费229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律师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1307.50元;2、承担与本案有关产生的各种费用;3、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被告人陈永刚辩解,2014年11月30日的纠纷中其没有打过自诉人的肩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2日,当时双方已经分居很久,自诉人来到其住处唠叨,其只是将自诉人推出门外,没有殴打过自诉人。2017年6月11日其没有打自诉人,只是将自诉人推出门外。其认为双方属于感情纠葛,不构成虐待罪。民事部分,自诉人所有的费用其都已经支付过了,不应该再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轻伤的结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虐待罪。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字秀珍与被告人陈永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一子重组家庭。
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刚在大理市下关镇斜阳小区烟厂宿舍25幢1单元5楼9号因家庭琐事与自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同日凌晨1时15分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查系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感情发生纠纷致打架。当时自诉人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发现当时自诉人鼻骨骨折、右眼红肿。同日自诉人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和外伤性鼻骨骨折,自诉人支付门诊医疗费454.30元。2014年12月1日至13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此次住院费3125.83元,医保报销2321.28元,自诉人自行支付804.55元。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即2014年12月8日自诉人向医生反映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申请院内会诊,邀请中医科会诊,当日该院院内会诊单“目前诊断”项中增加了“右肩部软组织挫伤”。12月11日自诉人再次申请,但医院未组织会诊。自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自诉人先后到巍山县罗某骨伤科诊所、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州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对右肩部损伤进行治疗。2015年6月13日自诉人到公安机关要求对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殴打其的行为进行处理。
2015年8月25日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骨骨折、右眼球结膜出血、右侧冈上肌腱及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均为轻微伤,自诉人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同年9月13日自诉人要求补充鉴定,2016年2月3日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喙肱韧带及喙锁韧带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部分断裂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肩关节功能丧失35%的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9日因鉴定时限已到,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自诉人的伤情补充鉴定为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3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后期需行右肩关节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择期取出右肩袖内固定及支持对症治疗,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诉人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8年2月26日经再次鉴定,自诉人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自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公诉处理,2016年5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6年7月6日该案移送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向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后,该中心复函载明,2016年2月3日、2月26日的两份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伤情为同一部位,均为右肩关节,至于被鉴定人在第一次鉴定轻微伤后是否再次受伤,一般由办案机关查证。2018年3月23日本院向鉴定人进行调查,鉴定人表示自诉人的肩部损伤由暴力机械性行为造成,属急性发作,不存在潜伏期。
2016年11月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就2014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的人身伤害纠纷一案签订《和解笔录》,被告人以个人财产支付相关赔偿款6万元,自诉人当日收到了被告人支付的6万元,自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2016年12月1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陈永刚不起诉。后自诉人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审查决定维持对被告人不起诉的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2017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106号3单元202号被告人租房内,自诉人与被告人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自诉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对案件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自诉人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左侧髋部、大腿、左侧膝关节外伤,用去门诊费1808.40元;2017年6月11日自诉人进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7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为左跟骨前缘骨折,左侧髌韧带、股四头肌肌腱损伤,用去医疗费8909.61元;2017年8月9日进入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8月1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陈旧性软组织损伤,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肩袖损伤术后,右肩关节陈旧性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4302.93元。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股前区上段软组织挫伤、左侧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挫伤及左侧膝关节损伤、左根骨前外缘裂折(骨折线未累及左踝关节面)四处均为轻微伤,自诉人支付鉴定费600元。大理市公安局于当日给予被告人陈永刚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自诉人在巍山县大仓小学工作,学校规定职工请病假,2014年按每天6节课时、每节课时10元的方式扣减工资,2017年则按每节课时20元扣减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永刚明确表示,其按2014年11月30日《和解笔录》所支付给自诉人的6万元,作为其自愿对自诉人的补偿,此外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2014年11月30日、2017年6月11日两次纠纷造成的自诉人的损失。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自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自诉人身份证、结婚证。欲证实自诉人诉讼主体身份,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三面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讯问笔录及传唤证、字秀珍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公诉申请书、婚内协议、复核鉴定申请、延期提起公诉申请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字秀珍伤情诊断意见书及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补侦报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补充说明、被害人提供的医院诊断单据、出警证明复印件、医学影像报告单、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欲证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自诉人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七级。
三、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014年11月30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会诊申请单两份(2014年12月8日、12月11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2014年12月13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2014年12月13日)、罗春芳骨科诊所门诊证明(2014年12月16日)、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2014年12月24日)、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23日)、大理州中医医院出院证(2015年2月6日),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015年4月22日)、大理州人民医院会诊申请单(2015年4月22日)、大理州中医医院出院证(2015年5月14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2015年8月10日)、大理州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13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15日)、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2015年10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记录(2015年10月27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27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015年11月21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2016年1月29日)、大理州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2016年2月4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2016年2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8月10日)、云南骨科医院出院病历(2016年11月22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2016年11月23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申请单(2016年11月24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2月4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2017年2月16日)、云南省中医医院入院记录(2017年2月20日)、昆明同仁医院放射科MR诊断报告单(2017年2月21日)、昆明同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7年2月24日)、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小结)(2017年2月24日)、云南省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2017年2月24日)、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证(2017年4月14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2017年4月15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2017年5月1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30日)。该组证据欲证实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后,又遭到被告人多次殴打,自诉人从2014年至今不间断的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由于被告人的家暴虐待行为,给自诉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四、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化验单、处方笺。欲证实2016年7月22日13时04分,自诉人在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街106号3单元202号出租房被被告人打伤,紫云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自诉人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耳部及头外伤。
五、报案单、受案回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字秀珍询问笔录、陈永刚讯问笔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证明书、入院证、检查申请单四份、病历、门诊收据、MRI检查报告单,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内会诊申请单三份、住院病历两页、检验报告单三份、汇总清单一份,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2017年6月11日,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紫云派出所民警立案进行调查,自诉人于当日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颜面部、左侧髋部、大腿、左侧膝关节外伤;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会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18日经再次会诊为左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左股前区上段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左侧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挫伤、左膝关节损伤为轻微伤、左跟骨前外缘裂折为轻微伤。大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
六、离婚申请书、证明、《关于我校教师字秀珍遭受家庭暴力学校维权意见书》、自诉人受伤照片12张、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短信等聊天记录。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人于亲笔书写离婚申请书、承认对自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自诉人身心受到伤害。自诉人所在的学校巍山县大仓小学出具证明,欲证实自诉人为该校教师,因遭遇家庭暴力,身体多处受伤,属于经济困难职工。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人承认自己殴打自诉人,对其肉体、精神进行摧残,情节恶劣。
七、自诉人与被告人的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人在电话里威胁自诉人及家人的情况。
此外,本院就刑事部分的事实,根据自诉人提交的申请,向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永刚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卷宗。依职权向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某医生、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份。向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和解笔录、谅解书、和解申请书。
经质证,对上述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自诉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婚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轻微伤的鉴定三性无异议,对2016年2月3日、2月29日两次补充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自诉人受伤后及时入院治疗,但入院诊断并无肩部受伤的记载,治疗期间的第8天自诉人才向医生陈述右肩部疼痛,要求医生会诊后才在会诊单中增加了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2016年9月9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诉人2015年4月15日在该院检查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喙肱韧带与喙锁韧带损伤无法确定是否为新伤。其肩部损伤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伤残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自诉人于2016年2月3日、2月29日两次补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实自诉人从2014年11月30日至今被被告人多次殴打及被告人具有家暴虐待行为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2016年7月22日自诉人受伤致右侧耳部、头外伤及报过警的情况,但无法证实该伤系被告人所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达到情节恶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11月30日的情况,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肩部实施过伤害致轻伤的具体事实,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自诉人及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调取的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卷宗与自诉人所举证基本一致,认证意见相同;其他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调取的和解材料能够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确在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进行过和解的过程,予以采信。
就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自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自诉人字秀珍部分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4份,大理州中医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2份,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2份、会诊单3份、病历1组;门诊费票据149张,住院费收据11张;颜面部伤疤处理费、术后康复费2张;购买药品费用2张;推拿按摩费用收据2张。欲证实自诉人用去医疗费113633.35元。
二、自诉人部分车旅费、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定额发票5张、大理往返昆明共53张,大仓往返下关共270张,住宿费5张。证明自诉人用去车费共计7625元,住宿费344元。
三、鉴定费用单据6张、公证费单据1张。
四、部分复印、快递邮寄费单据。复印费共17张2291.80元;快递费共57张1307.50元,共计3599.30元。
五、自诉人律师费单据。收款收据2份、发票2张、授权委托书1份;收据1张、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自诉人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
六、大仓小学证明两份。证明自诉人受伤后请假误工的天数及误工损失。
七、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8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自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事件中受伤至鼻骨骨折、右眼挫伤、右肩袖损伤,评定误工期441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其中2014年11月30日产生的门诊费等费用三性无异议,对之后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大理州中医医院及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予以采信,对自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13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2017年6月11日至8月18日在大理市第一、二人民医院、大理州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部分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差旅费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诉人受伤后确实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应根据自诉人就医时间、地点、内容合理确定,该组证据中大部分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6年7月11日大理州公证处的公证费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6张鉴定费收据、发票,能够与本案相关联的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9日票据400元、2017年6月15日票据600元予以采信,其他鉴定费单据因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人及代理人对特快专递邮寄费用单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复印费、特快专递邮寄费用单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实自诉人误工期间损失收入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5条为“主要肌腱断裂”,系自诉人右肩部损伤,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字秀珍与被告人陈永刚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自诉人在巍山县工作,被告人在大理市工作,两人聚少离多,婚后感情一般。
(一)关于自诉人控诉的虐待罪。刑法所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上述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并且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虐待罪。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后果不严重的,不构成虐待罪。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再婚后即经常为琐事吵闹,并于2014年11月30日、2017年6月11日两次发生了吵打行为,虽致自诉人受伤属实,但未达虐待罪所要求的经常性、一贯性标准,应属家庭纠纷。故本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虐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不能成立。
(二)关于自诉人控诉的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0日凌晨,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自诉人随即报警,民警处警后自诉人于当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入住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家医院诊断伤情均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对此自诉人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就自诉人右肩部损伤与此次纠纷的关联性,自诉人2014年11月30日受伤、12月1日入院,直至12月8日才第一次向医生陈述其右肩部疼痛,并申请会诊,此时距案发已过去8天。且虽12月8日的会诊单中增加了“目前诊断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但在12月13日的出院诊断中并无肩部伤情的记载。自诉人右肩部的伤情无法排除其它合理怀疑,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断。自诉人右肩部轻伤为被告人陈永刚殴打所致的证据不充分,其余伤情均为轻微伤。故本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永刚该起事实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自诉人的民事赔偿。2014年11月30日的纠纷中被告人的行为致自诉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理应进行赔偿。在该案按公诉程序审查起诉期间,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签订《和解笔录》,被告人已以个人财产支付了相关赔偿款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永刚明确表示,其按2014年11月30日《和解笔录》所支付给自诉人的6万元,作为其自愿对自诉人的补偿,此外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2014年11月30日、2017年6月11日两次纠纷造成的自诉人的损失。此属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自诉人因2014年11月30日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扣减医保已报销的费用,支持1258.85元;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所针对的是右肩伤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支持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的13天,误工费标准按证据证实的60元天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标准按诉请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邮寄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自诉人此次损失为医疗费12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2015元(155元/天×13天)、误工费780元(60元/天×13天)、鉴定费4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元,合计6153.85元。
2017年6月1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再次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自诉人颜面部、左侧髋部、大腿、左侧膝关节受伤、左跟骨前缘骨折,左侧髌韧带、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支持案发当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合计15020.94元,其中在大理州中医医院除进行左下肢、左跟骨的治疗外,还进行了右侧肩袖、右肩关节的治疗,但鉴于此次住院距前次出院时间较近,前次出院有继续卧床休息2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的医嘱,且中医活血化瘀、行气止痛的治疗具有整体性,故对此次治疗的费用不再进行区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两次住院的30天;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自诉人2017年7月4日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月,但自诉人在学校工作,7月中旬至8月底为学校假期,因课时产生的误工费不再产生,故误工费支持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计34天,标准按证据证实的120元天计算;护理期支持两次住院的30天,标准按诉请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鉴于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自诉人此次损失为医疗费150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4650元(155元/天×30天)、误工费4080元(120元/天×3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合计28350.94元。
(四)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