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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离婚后如何变更抚养权时间:2019/6/15 浏览次数:953次 【返回】
离婚后如何变更抚养权
(本案为陆歆律师亲办案例,陆律师做为原告方章女士的代理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在委托人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本案例将会被撤回。) 一、基本案情 原告章女士1978年生,系某外资企业高管,其前夫刘某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于2014年12月在深圳登记结婚,小孩于2015年8月出生。因感情不合,双方在2016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小孩由男方刘某抚养,未约定抚养费的承担。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女方章女士将小孩带在身边抚养。因工作原因需短期出差,小孩交由男方抚养。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刘某以小孩名义将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章女士支付抚养费。章女士遂在刘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刘某诉章女士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经章女士申请遂中止审理。 二、原告章女士诉请 诉讼请求为:1.判令将婚生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自抚养权变更之日起以50000元/年标准在每年1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至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刘某辩称 1.离婚协议中明确小孩抚养权归属,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2.为取得小孩抚养权,放弃对章女士婚前房产在婚后按揭及增值部分的分割;3.小孩目前由刘某直接抚养;4.原告为逃避支付抚养费,恶意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 四、法院对事实的查明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2016年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婚生子由刘某抚养,章女士支付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并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初婚,而被告与原告系第三段婚姻,并在第一段婚姻中生有一子。原告已经年过40,离婚后未再婚,即使再婚再次生育的可能性小。小孩由被告抚养期间,其在外与女友同居,将小孩给年近80的父母带养。原告在深圳有多套房产,经济收入丰厚,而被告在政府提供的廉租房租住。原告为小孩的早教,支付了不菲的早教费用,并且聘有保姆,用于照在小孩起居与生活。被告认为,在离婚协议当中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双方协议应该得到尊重;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刘某抚养,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全部履行。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在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聘请的保姆出庭证实,即使在被告抚养期间,婚生子也经常接到原告处抚养。被告因工作原因,将小孩经常托付给年迈的父母看管。同时,原告为婚生子的早期教育,支付大额费用并陪同进行早教。另,原告即使再婚,再次生育的风险高;而被告与前妻育有小孩。原告抚养意愿与抚养能力强于被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婚生子抚养权由被告刘某变更至原告,被告在每月5日前按4000元/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办案心得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与抚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在抚养权归属已经确定情形下,需另行变更。因离婚协议未约定抚养费,刘某在另案中以小孩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章女士支付抚养费。因章女士要求取得小孩抚养权,本案承办律师陆律师经分析后,决定另行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该条文规定在四种情形下可以变更抚养权,前三种是法定情形,第四种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变更。如何认定为正当理由、如何取证证明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正当,成为案件处理关键。 在证据处理上,先后搜集以下方面的证据:1.离婚后小孩的实际抚养;2.早教费与陪同上课、幼儿园费用的支付;3.双方经济条件;4.婚史等。再结合双方年龄、再育可能性、目前感情状况、小孩年幼等,进行全方位对比分析。最终法官采信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理由,从而做出利于原告的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时,刘某以小孩为原告的抚养费纠纷,仅支持抚养权变更前的部分费用。该两宗案件以章女士的诉求得到支持而获胜。 建议:对于抚养意愿强烈的大龄女性,放弃抚养权时要深思熟虑谨慎考虑。如事后受亲情折磨而反悔,在没有法定变更理由时,通过诉讼变更抚养关系,在对方不配合时,难度太大。
注:本案由陆歆律师经办,代理原告出庭应诉,一审与二审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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