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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针对抚养权变更之诉的抗辩

时间:2019/6/14 浏览次数:4229次 【返回】


案例解析:针对抚养权变更之诉的抗辩


(本案为陆歆律师亲办案例,陆律师做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在委托人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本案例将会被撤回)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令某某系深圳某高级中学老师,与被告文某同为某师范大学校友,双方于2008年1月在深圳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在双方短暂同居期间文某怀孕并在此之后生有一子。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开,令某某与某医院医生李某某同居生活。因小孩出生,在原告父母劝说下,双方又于2011年7月份办理复婚登记,但令某某于2013年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小孩抚养权归文某,令某某享有探视权并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诉请

因探视权受到侵害及其父母无法见到孙子,令某某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由令某某抚养,由被告文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本案不存在抚养关系变更的法定事由,且答辩人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被答辩人道德品质差,抚养权变更由其抚养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3.改变抚养现状不利于小孩成长;4.小孩罹患疾病离不开被告的细心照顾;5.被告抚养条件强于被答辩人;6.探视权的救济途径并非来源于抚养权变更。

、法院对事实的查明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离婚诉讼时,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小孩由被告文某抚养,原告令某某享有探视权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离婚后拒不配合原告探视小孩,且与他人再婚并生育小孩,原告系高中级中学老师,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更适合抚养小孩。被告否认原告所称情形,称原告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后又离婚,并非一直单身,原告从未主动探视孩子,相反,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更好,更适合照顾小孩。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如果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则婚生子的抚养权不得作出变更。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再婚再育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也不应据此认为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或被告存在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子女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综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或其他特别因素,且婚生子尚未成年,未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探视问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与抚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在抚养权归属已经确定情形下,需另行变更。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抚养权与变更抚养权相比,二者裁判标准不同。前者裁判依据需对比双方抚养条件,比如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子女年龄、再育可能性、小孩生活现状、抚养意愿等,在经综合性判断后,有利于小孩成长一方将会获得抚养权。但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标准,则不是对比双方的抚养条件,而是在原确定的抚养条件,抚养条件是否产生重大变化,比如抚养小孩方病残无力继续抚养、出现虐待或遗弃行为、子女不愿意随抚养方生活等法定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处理过程中,抓住变更抚养权与确认抚养权的裁判标准不同,从探视权的救济途径,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再到对比被告目前的抚养条件,全方位进行抗辩;最终法官采信了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从而做出利于被告的判决。该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5月5日生效,参加一审庭审过程的原告未提起上诉。

 

注:本案由陆歆律师经办,代理被告出庭应诉,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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