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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蔡某诉王某涉外离婚案

时间:2013/7/30 浏览次数:2539次 【返回】
【文书标题】蔡某诉王某离婚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1997)泉民告字第27号
【审理日期】1997.11.0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离婚纠纷
【全文】

蔡某诉王某离婚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7)晋民初字第7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告字第27号。
2.案由:离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玉树,王某之父,现住香港。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金地;代理审判员:林建新、王佩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素妹;代理审判员:张国琴、丁美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与被告王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曾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2)被告王某辩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普通离婚案,是涉及涉外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198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子女随被告在晋江金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以会夫为由获准携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蔡某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某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王某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
(2)原、被告婚生子女公证书。
(3)晋江市人民法院(1994)晋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4.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鉴于香港已于1997年7月1日回归祖国,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并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重婚责任。要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1997)晋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2.被上诉人蔡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犯重婚罪及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在港、澳的理由缺乏依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的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某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
(五)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1997)晋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六)解说
1997的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并根据宪法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同时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本案的特点在于案件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在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的特别规定。原告蔡某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日期是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行使案件管辖权,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王某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港澳同胞案件的管辖,特别是涉及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乃至港澳法院和内地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被告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这也已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符。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3.本案被告有关“原告重婚”之诉与离婚诉讼紧密相关之理由,法院是否应予采纳。
近几年来,本案被告王某先后曾两次向内地法院提出原告重婚之诉,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均没有予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的另一个理由,就是认为本诉讼案并非普通离婚诉讼案,涉及涉外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获得解决,并声称其已向香港法院申请离婚诉讼,并对蔡某提起重婚之诉。二审法院对被告王某提出的这一理由,也认为具有其合理性,应予采纳。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上述的民事裁定。

(林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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