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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遗腹子能否索要抚养费

时间:2012/5/28 浏览次数:2741次 【返回】

交通事故赔偿完结后,死者之妻发现已有身孕——

受害人遗腹子能否索要抚养费

作者:卢国伟  王中强 江毅轩  发布时间:2009-12-15 08:26:43


【案情】

    李某驾驶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高某与死者李某之妻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某赔偿李某家属各项费用12.2万元,双方永无纠葛。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不久,李某之妻发现自己已有身孕,并在8个月后生下女儿小鑫。李某之妻向高某索要女儿抚养费,遭到拒绝后起诉。

【分歧】

    本案处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不应赔偿抚养费,理由是赔偿协议已经公证,在没有法定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死者之妻当时不知自己怀孕,经过公证的赔偿协议因而不涉及小鑫抚养费,该协议对小鑫无约束力,现小鑫已出生,其请求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公证协议对协议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公证具有证据效力、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以及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没有被法定机关撤销,不应否认公证的效力。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没人知道原告小鑫的存在,双方的协议并不涉及小鑫的任何权利义务,所以该公证协议不能约束原告小鑫。

    二、遗腹子出生后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之妻怀孕时间较短,处于悲痛之中未有察觉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小鑫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出生,亦符合正常怀孕生产周期。如果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小鑫与死者李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原告小鑫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遗腹子的抚养费应予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笔者认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应该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扶养,但因为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扶养的子女。另外,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肇事方高某应对李某遗腹子小鑫的抚养费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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