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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时间:2011/6/20 浏览次数:4297次 【返回】
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2000]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 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通知)
一、关于重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三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自诉案件。 第四条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重婚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婚犯罪的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重婚案件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婚案件,应及时作出处理。
二、关于包养暗娼
第八条 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 第九条 对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第十条 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二条 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有关住房问题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有其他生活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有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第十六条 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用、子女抚养费等存在执行困难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无过错方如果发现过错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 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0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5月3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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