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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北京四中院依据最高法新规 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效力予以认

时间:2023/2/1 浏览次数:203次 【返回】


  2022年8月11日,北京四中院审结鲁某与魏某申请认可香港区域法院离婚绝对判令案。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点击了解更多)(以下简称《安排》)施行后,北京市范围内首例适用《安排》规定认可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2日,香港区域法院对鲁某与魏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作出《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据此解除。鲁某随后向四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承认上述离婚绝对判令。四中院于2022年8月11日进行了审查询问,经审查案涉离婚绝对判令属于适用《安排》的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法院认为上述离婚绝对判令中不存在《安排》中规定不予认可的情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申请认可的请求后,当庭作出裁定,认可了上述离婚绝对判令。
  

  《安排》是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婚姻家庭判决相互认可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的最新制度性安排,填补了之前只对婚姻关系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和认可同一份婚姻家庭判决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监护权确定等问题的空白。北京四中院依据《安排》认可了离婚绝对判令,使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婚姻家庭判决中所确立的全部事项在内地人民法院得到认可。该案对于推进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重大,不仅全面保护了两地婚姻双方及家庭关系,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合理优化了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实现我国不同法域间制度实践的一致性,为发展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出有益实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节录)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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