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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否为主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时间:2022/6/9 浏览次数:581次 【返回】
【案情】
张某和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15年至2016年,王小某因上小学与母亲张某搬离房山区,与父亲王某分开居住。2017年至2018年,王某去外地生活。王某自结婚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且在生活上未对孩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家庭开销一直由张某承担。张某身有残疾,现因身体原因待岗,月收入不足5000元。张某与王某目前仍为夫妻关系,王小某因上学和生活需要,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分歧】
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王小某诉求,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王小某的父母未约定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未离婚,母亲张某虽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但其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视为另一方也履行了抚养义务。故王小某没有理由主张王某支付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王小某的父母已经长期分居但未离婚,虽然父亲王某常年没有收入,也未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但无论是否分居以及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都不能否定其对王小某的抚养义务。故王小某有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目前法律并未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父母双方并未离婚,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子女也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应探究和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鉴于王小某已经年满10周岁,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探寻了其真实意愿,其表示上小学后,父亲从来没有回家,未尽到父亲的职责,母亲是残疾人,收入有限,其与母亲目前生活困难,父亲应该支付抚养费。
3.重点分析父母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分居时长等,并综合考量父母的支付能力、抚养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在具体案件中,应重点对不直接抚养一方实际抚养、教育子女的程度、时长予以考量,如果其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怠于或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则应在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上予以适当增加。反之,则应予以适当减少。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考虑有无固定收入或特殊情况,适当提高或者降低相应比例。本案中,因为王某没有固定收入,但是考虑到张某是残疾人,以及王某长期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特殊情况,在核算抚养费数额的时候可进行适当提高。
(作者张婕,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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