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二者的清偿规则,现行立法在此问题上显有缺漏。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既要兼顾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也要符合夫妻甘苦与共的伦理期许。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并不等同于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财产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也并非连带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既要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在特定条件下也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负责。夫妻的个人财产既要为个人债务负责,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在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或个人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情形,产生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较共同财产制结束后应有所不同。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责任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新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予以了新的界定,得到了学界以及实务界相当程度的认可。然而,该解释对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并未予以规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合理界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后,二者分别应由夫妻的何方、以及何种财产予以清偿?具体而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否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引发的共同债务与双方引发的共同债务在责任承担上有无不同?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是否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此外,对于这两种债务,债权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债权或离婚后主张债权,清偿规则有无不同?毫无疑问,对上述问题的妥当解决才是界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目的之所在。然而遗憾的是,不仅“夫妻债务新规”对此未予规定,《婚姻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着墨甚少,即使有所涉及,也因语焉不详而存在诸多困惑。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以至于裁判规则不一,乱象丛生。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由一方配偶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清偿,主要存在以下裁判规则:一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偿还,非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不作为责任财产[1]。二是由债务引发方承担清偿责任,非债务引发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应否用以偿债未予以明确[2]。三是由债务引发方承担清偿责任,非债务引发方承担补充责任[3]。
其次,关于由一方配偶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的清偿,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规则:一是由债务引发方承担清偿责任,非债务引发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作为责任财产[4]。二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多数法院认为第一种裁判规则缺乏依据,坚持认为夫妻双方均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而此种责任下非债务引发方的责任财产,不仅包括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及离婚后新取得的财产[6]。此外,在涉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即使夫妻离婚了,也可执行债务人前配偶在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有的法院对此种做法则不予认可[7]。
再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死亡情形下的清偿存在以下裁判规则:一是由生存一方负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其他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8]。二是由生存一方负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其他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9]。三是由生存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不足清偿的,其他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0]。
最后,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其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否用以清偿个人债务,这在执行阶段体现得尤为突出。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在债务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可以在其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价值偿还个人债务[11]。有的法院认为在依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前,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12]。还有的法院认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时,不能强行要求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且由于夫妻就共同财产所应分得的份额并不明确,故也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13]。
以上对司法实践裁判规则的梳理充分说明了在夫妻债务清偿这一问题上实务界所存在的重大分歧,而这些分歧表明这一问题至少在目前还未受到立法以及学界的充分重视。事实上,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制度设计并不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简单,其中同样存在着债权人与夫妻共同体、以及夫妻中非债务引发方利益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在夫妻身份与经济生活中结合得更加紧密,也在更加强调夫妻应休戚与共、福祸同当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法理论出发,在充分考察域外立法以及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予以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够在理论上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并对相关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及其在债体系中的定性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要研究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首先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范畴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学界未能达成一致。如有学者将二者分别理解为“夫妻双方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债务”;有学者则将其理解为“共同财产债务”“个人财产债务”等。{1}由于不同的理解直接影响了对夫妻债务责任财产的界定,故对此不可不辩。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多见于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例[14]。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共同财产债务模式。即以“何种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为出发点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此种模式下,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系指“共同财产债务”,而并非“夫妻双方均需负责的债务”。因为尽管夫妻一方引发的债务可以共同财产清偿,但另一方原则上对该债务并不承担责任[15]。采行此种模式的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立法例(如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等的立法)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有的甚至包括一方的婚前债务)均纳入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仅存在个别例外性规定[16])[17]。有的立法例(如美国威斯康星州、亚利桑那州、新墨西哥州以及华盛顿等立法或判例)则将共同财产债务限定在“为夫妻共同利益和目的”所负的范围。{2}二是夫妻共同责任模式。即以“何种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出发点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此种模式下,夫妻共同债务是归属于夫妻双方并由双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原则上被限制在为夫妻共同利益(或经对方同意)所负的范围。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作了如是规定[18]。
从我国的规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夫妻债务新规”中继续沿用。其中《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婚姻法》虽然并未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但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还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规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时,均使用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这样的表述,且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41条还特别强调此种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19]。对于这一界定有以下两点应予强调:其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均负清偿责任的债务,而并非共同财产债务。从前文关于“共同财产债务模式”立法例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所谓“共同财产债务”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债务或财产责任(英美法系称为propertyliability),而此种责任强调的是某项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应为某种债务负责,但并不意味着该债务就一定归属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该所有权人也不一定承担个人责任(英美法系称为personalliability)。{3}因此,即使是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所负的债务,也有可能被归入共同财产债务;而即使是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对此也不承担个人责任。这种安排在逻辑以及结果上的正当性不无可商榷之处[20]。而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来看,其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何种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何种债务应仅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此为债务归属问题,而并非责任财产的问题。这与“共同财产债务”的立法模式大异其趣,而更接近于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例,故应作与后者相同的解释。其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因此,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的共同生活是共同债务赖以产生的基础。{4}如果双方即使没有夫妻的身份也应依其他法律共同承担责任的话(例如夫妻因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夫妻共有的房屋脱落致人损害等情形),则此种债务并非婚姻法要解决的问题,也就不能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当然,此类债务也会发生与夫妻共同债务竞合的问题,对此,笔者将于后文分析)。
关于夫妻个人债务,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其意义也有所不同。在“共同财产债务模式”下,其是指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后引发的不应由共同财产承担或最终承担责任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责任模式”下,则是指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后引发的、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并且仅由该方承担个人责任的债务。虽然这两种表述在结果上并无差异,但基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法上的夫妻个人债务应采用第二种理解。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在债体系上的定位
虽然夫妻债务发生在婚姻法领域,但由于其本身属于债的范畴,故关于其性质的界定仍应从债法的视角予以观察。在债的分类体系上,根据债的主体是单数还是复数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夫妻个人债务显然属于单一之债,夫妻共同债务则属于多数人之债。这里的问题在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多数人之债中居于何种地位,对此学者之间尚有争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属于连带债务;{5}{6}{7}二是认为其属于共同债务;{8}三是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即基于夫妻合意或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而其他债务则为共同债务。{9}{10}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此种共同债务在性质上相当于共同共有债务。理由如下:
所谓连带债务,系指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给付,而任何一个债务人的给付均导致其他债务消灭的多数人债务。由于此种债务的本质是各债务人均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义务,因此,其以债务的数个存在为前提。但连带债务人内部可依其责任大小或等额确定责任份额,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21]。而在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归属于夫妻双方,但这种形式上的“复数”实际上是夫妻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的体现,并不具有个别的独立性,与连带债务有着本质的不同。{11}338而且,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于夫妻之间也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故夫妻共同债务并非连带债务。至于基于夫妻合意形成的债务的性质,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对共同签订合同的债务性质的认识,对此,各国及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在有疑问时为连带债务;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明示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者,才为连带债务。就民法理论而言,应该说,德国民法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但这一结论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共同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解释为双方愿意“共同履行此债务”,而并非愿意“单独履行此债务”,这与通常情形下数人共同签订合同的情形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连带债务。同样,对于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简单地依代理法的一般原理将其认定为连带债务。
所谓共同债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界定为系因特别财产(即共同财产)需共同负责时存在的债务。如合伙的债务、共同继承人的债务等。{12}689日本我妻荣教授则将其表述为“合有债务”,认为其系指受共同目的约束,构成民法中存在结合性的合伙、共同继承人等所共同负担的债务,其反映的是主体间团体结合状态的债的关系。{11}338笔者认为我妻荣教授的解释更为合理。以学者均认可属于此类债务的合伙债务为例,应当认为,之所以将债务归属于合伙,并非因为合伙人之间存在共有财产,而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约束彼此的特殊团体的缘故。而由于这种团体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此种债务最终归属于该团体的成员共同共有[22]。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特点。在现代社会,婚姻被认为是婚姻当事人双方基于合意而所形成的生活共同体或团体,夫或妻在共同生活上的行为被认为是夫妻团体的行为,因此负担的债务实际上是属于夫妻团体的债务(即英美法系所谓的communityobligationorcommunitydebt)。{6}但由于夫妻团体只是依情感与伦理而结合的初级团体,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债务归属于夫妻双方。此种归属的性质如果类比财产所有权的话,则相当于共同共有。
三、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一)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关于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在采用夫妻共同责任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规定应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不足清偿的,以夫或妻任何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补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1695条第1款、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562条第1款第3项以及《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45条第2款即为典型的例证。而在采用共同财产债务模式的立法例,如法国、美国威斯康星州以及亚利桑那州的立法则规定原则上以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而非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不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3]。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问题并未予以明文规定。自法理层面分析,在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共同债务而并非连带债务的情形下,自然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此应无疑问。但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应否扩及到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尤其是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对此持肯定态度,但这一观点近年来遭遇了挑战[24]。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系由配偶一方所引发,或者至少是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经营性负债的情形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责任,另一方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1}{4}更有学者认为在理论上共同债务只能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能扩张至配偶双方的个人特有财产。{8}而如前所述,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反对将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扩张至夫或妻特别是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共同债务既然是基于共同财产而成立,当然应以共同财产为其责任财产范围;{4}其二,共同债务形成是以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的个人财产作为责任担保;{8}其三,债权人是“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13}其四,夫妻共同债务系建立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而非债务引发方个人财产的取得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4}其五,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是以牺牲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为代价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由。{14}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首先,共同债务的成立基础系主体间团体的结合而并非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债务是夫或妻均需承担个人责任的债务,而并非共同财产的债务。其次,夫妻各方尤其是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应否用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本质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而关于责任财产范围的界定,一般规则是:原则上责任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这是人们的生活经验使然,而与债权人的信赖基础无关(更何况在法定之债的情形下,根本无所谓信赖),与该财产与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也无关。{15}再次,夫妻共同财产制固然是为了保护经济弱者所设,但这并不意味着使非债务引发方承担责任就是对其的不公平。因为一方面,只要我们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系双方的债务,原则上就应当以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任何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债务,这是逻辑使然(法律对于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保护应落实在共同债务的认定层面,即合理规定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避免不当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另一方面,既然该债务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非债务引发方配偶也享受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其当然应当分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造成夫妻有福可以同享,有难却不同当的结果。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有悖于婚姻伦理[25]。同时,在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共同共有债务的情形下,正如同合伙一样,由于全体成员组成的共同体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各成员负担个人责任成为一般情况。{11}339因此,以上述理由作为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的立论依据并不充分。正如学者所言,此种观点只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16}此外,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借鉴美国威斯康星州以及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排除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责任;{14}或主张夫妻各方对于共同债务仅以共同债务数额的半数承担责任。{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其规范基础并不相符,故不敢苟同。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关于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笔者认为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例更值得借鉴,即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则以夫妻双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则应有两个例外: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排除在责任财产以外的,应遵其约定。{15}其二,为避免对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严重不公,借鉴特殊普通合伙的制度设计,对于因一方配偶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配偶可仅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既发生在夫妻关系解除(如离婚、一方死亡)的情形,也发生在夫妻改采其他财产制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俄罗斯、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均未设明文。而我国目前有两个法条对此有所涉及,即《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前者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或法院判决。后者则隐含着离婚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26]。而学者对此的解读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离婚夫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8}227-228有的学者则认为,《婚姻法》41条并未规定离婚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并不合理,有超越立法之嫌;{4}进而主张非债务引发方应仅以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19}{20}如前所述,这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体现。对此,笔者认为,虽然离婚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的分割,但并不能对债权人产生实质的影响。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夫妻关系处于何种状态,该债务均归属于双方。因此,债权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主张的权利,于离婚后同样也能够主张。就此而言,笔者前文对于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所得结论在这里也同样适用。具体来说,于夫妻离婚的情形,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则应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双方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则由于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则由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夫妻内部,则以协商或法院裁判分割的比例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这种做法也可以防止夫妻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值得说明的是,主张非债务引发方仅得以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观点多以《法国民法典》1483条第2款[27]的规定为参考。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国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其并不认为夫或妻需要为另一方配偶引发的共同财产债务承担责任(即使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这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基础并不相同,故不足以为我国所借鉴。
至于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条对于生存配偶与“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语焉不详且未涉及死者遗产对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导致了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分歧。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此种情形所涉及的法理与离婚时并无不同,故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将债务判由生存一方配偶偿还,而使其他继承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做法;还是将债务判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使其他继承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做法均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前者相当于把夫妻共同债务分配由生存方配偶一人承担,而后者则排除了生存方配偶应承担的个人责任,二者均难谓妥当。合理的做法应是:基于概括继受的原理,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这一问题上,应将继承人置于与被继承人相同的地位。具体而言,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则以死者的其他遗产(即死者生前的个人特有财产)和生存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为补充;但在内部,二者原则上应平均承担。而在遗产已经分割的情形下,则应当首先由各继承人继承的以及配偶分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清偿;不足部分,则由其他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和生存配偶连带清偿;但在内部,二者同样应当平均分担。
四、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一)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关于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在采取共同财产债务模式的立法例,有的一般性地规定由共同财产及债务人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如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法国民法典》中还存在特定类型的个人债务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个人特有财产承担的例外性规定[28]。有的则对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后个人债务区别对待。如美国威斯康星州立法规定,婚前个人债务以债务人的个人特有财产以及共同财产中本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清偿;婚后个人债务则以债务人的个人特有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权益受偿[29]。在采夫妻共同责任模式的立法例,则多规定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并以共同财产的半数(《葡萄牙民法典》1696条、澳门地区“民法”第1564条)或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45条第1款)作为补充。此外,《瑞士民法典》第234条也作了与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相似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就理论上而言,个人债务自然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在债务人个人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能否将责任财产扩张至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以全部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的个人债务。{7}有学者则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当严格限制在个人财产范围内。{17}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4条的规定来看,其认为可将责任财产扩张到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至于此种份额应如何确定,其提供了三种办法:一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二是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三是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上述规定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夫妻财产共有为不分份额的共有,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所谓份额,实际上意味着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强制分割,而这种做法存在的问题正如学者所质疑的那样,它使得“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能够拆散夫妻双方所组成的财产共同体”,因而与婚姻的本质有违。{1}而且上述规定还使得债权人可以干预夫妻间在财产分割时对于各自份额的确定,这显然赋予了债权人极为不合理的“特权”。有鉴于此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的适用,由此出现了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不同做法。
笔者认为,上述无论是将共同财产完全排除在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之外还是将共同财产完全作为责任财产的观点及做法都是不恰当的。一方面,如前所述,责任财产原则上应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均有财产利益,故不能将共同财产完全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否则,共同财产制就成了一道阻隔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防火墙”,这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前文对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介绍来看,将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仅仅限制于债务人个人特有财产的做法也未得到多数立法例的支持。但另一方面,如果将全部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话,将会使债权人不仅能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而且还能从第三人——债务人的配偶——的财产中获得清偿,这显然使得债权人获得了预期之外的利益。{21}2-10而这样的结果无疑使得原本为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构建的共同财产制成为了方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工具,有悖共同财产制的初衷。{2}事实上,美国一些州以全部共同财产负担个人债务的立法例已经招致了学者的批判,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牺牲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而给了债权人过度的保护,应予改革。{2}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部分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的做法更为合理,而与美国威斯康星州的立法相比,葡萄牙、瑞士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规定更宜于操作,值得借鉴。即首先以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不足部分,以不超过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充。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做法也是一致的[30]。
(二)共同财产制终止时个人债务的清偿
关于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当然应作为责任财产,这不仅得到了域外立法的一致认可,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也有所体现,对此当无疑问。惟需讨论的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若债务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尤其是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不足一半时,债权人能否就另一方配偶分得的部分请求清偿?对此,在认为夫妻全部或部分共同财产应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负责的立法例中,葡萄牙、瑞士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均未设明文,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57条规定可以追及先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第916条的规定,债务人配偶分得的财产不应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负责[31]。
我国立法对此问题未设明文。有学者认为,在离婚后,婚前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均不再是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19}这种观点在实务中也得到了支持。如上海高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32]。这意味着不得执行非债务方配偶分得的共同财产。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也作了如是判决[33]。这种做法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的规定不谋而合。笔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如前所述,之所以在共有制存续期间以不超过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并非因为非债务方配偶对该债务需要承担个人责任,而纯粹是因为共同财产制下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之故。既然离婚时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个人财产的范围已经明确,那么,债权人无权就非债务方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获得清偿。或有观点认为,以上认识在债务人分得的共同财产不足一半时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笔者认为这显然过于为债权人考虑了。正如拉伦兹教授所言,由于责任财产是对所有的债权人负责,因此,这些财产就有可能通过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危险,例如,转移财产或消耗财产等,而这些不是任何一个债权人能够阻止的。{22}416同样,虽然债务人负债时身处婚姻之中,但其完全有可能离婚,而其责任财产也完全可能在离婚时因为分割协议而减少,这种风险同样也是债权人应予承受的。{23}否则,只要一方负担个人债务,夫妻离婚时财产就必须平均分配,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因此,对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除非其于夫妻离婚前就已经提起诉讼,否则无权就债务人前配偶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清偿。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则另当别论。至于债务人死亡情形下的个人债务,自然应当以其遗产予以清偿,而其遗产既包括其个人特有财产,也包括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遗产的部分。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五、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清偿的其他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行文至此,一个基本的结论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原则上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为补充;对于个人债务,则首先应以债务引发方的个人财产为清偿,不足部分,以共同财产中不超过一半的财产价值为补充。然而,上述规则虽然解决了夫妻债务的责任财产问题,但在夫妻内部却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夫妻对外有100万的共同债务,但目前的共同财产只能承担80万。丈夫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承担了剩余的20万。但在若干年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80万,夫妻各分40万。然而,这相当于丈夫以个人财产支付了原本应由共同财产偿付的债务,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再如,夫妻的共同财产有100万,丈夫个人对外借款60万(个人债务),而其个人特有财产只能承担10万。则其个人特有财产不能偿还的50万遂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予以清偿。在离婚时,双方能分割的共同财产就只有50万,妻子分得25万(而其原本可以分得50万),这实际上意味着妻子以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对丈夫的个人债务予以了清偿,这对妻子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针对上述情形,域外立法中无论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何种模式或何种共同财产制,大都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8条第2款规定: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此外,法国、葡萄牙、瑞士、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有相类似的规定[34]。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资借鉴。{16}至于此项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依《葡萄牙民法典》1697条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564条第4款的规定,仅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或在共有制终止时方可请求;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8条第2款的规定,则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行使。笔者认为由于共同财产制下也存在个人特有财产,故此项请求权在共同财产制期间行使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值得借鉴。至于补偿的数额,则应为以共同财产或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数额。但在共有制结束的情形,由于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在共同财产被用于偿还一方配偶个人债务时,另一方配偶有权获得的补偿为被使用财产数额或价值的一半[35]。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的竞合
夫妻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会发生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例如夫妻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危险行为,或夫妻共有的房屋致人损害等,而此种情形下夫妻双方的责任原则上均为连带责任[36]。此类债务虽然并非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上述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有关时,则也同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于此情形,则发生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竞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商铺是黄某与韦某共同经营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黄某应与韦某承担连带责任。况且,韦某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负之债务为其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者连带清偿[37]。在该案中,法院在涉案债务既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构成连带债务的情形下,判决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婚姻法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于此情形,虽然依侵权责任法,夫妻各方对于受害人分别负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但由于每个给付义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最终结果上仍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处理,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而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为补充。但在夫妻内部,在法律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有明确规定时,则应依法确定夫或妻各自的责任,这与单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同[38]。
六、结论
夫妻共同财产制乃为促进夫妻协力以及夫妻共同体的发展而构建,其既不应成为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方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工具。故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构建既要兼顾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也要符合夫妻甘苦与共的伦理契约期许。{24}具体而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原则以夫妻双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为补充(但债务引发方配偶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共同债务系因配偶一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除外);对于个人债务,则首先应以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为清偿,不足部分,以共同财产中不超过一半的份额为补充。在共同财产制结束的情形下,配偶双方原则上均要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配偶一方所分得的共同财产不再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负责。夫妻共同债务以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清偿,或个人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者,则清偿方对其个人特有财产或非债务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补偿请求权。
【注释】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8BFX115)“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身份行为的体系化研究”
作者简介:田韶华(1969—),女,河北邢台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1]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执行了债务引发方配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因在于其未能举证该存款系个人财产,故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可见法院认为非债务引发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用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等。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等。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67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等。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3299号民事判决书。
[7]如根据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8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高、中级法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则规定,“夫妻离婚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的,或者双方已经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前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
[8]参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
[1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
[14]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立足于对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探讨,尽管各国及地区所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多有不同,如有的是一般共同制,有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的二者兼有,且有的属于法定财产制,有的属于约定财产制等;但从域外立法来看,上述差异对于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设计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本文对于各国及地区立法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上的区别未予涉及。
[1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CaliforniaFamilyCode§910(a),913(a).严格来说,德国和美国得克萨斯州的立法也属于此种模式,但由于二者的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与共同财产的管理模式有着紧密的关系,与我国的立法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文对此未予涉及。
[16]例如,对于一方因生活必需品需要或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通常规定由双方负责。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CaliforniaFamilyCode§914(a).
[17]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第141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CaliforniaFamilyCode§910(a).
[18]参见《葡萄牙民法典》第1695条、第1691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558条、第1562条;《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
[19]参见1950年《婚姻法》第24条,1980年《婚姻法》第32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夫妻债务新规”中规定了三种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债务。前两种均未超出《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对于第三种,虽然其在文义上并未体现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在解释上应认为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20]事实上,采取此种模式的立法例为了避免不公平的结果,或多或少均对原则性的规定作了一些调整,从而使得制度设计复杂化,这在采行共同财产债务模式的美国一些州的立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对此,请参见谬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法学家》2018年第2期。
[21]参见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
[22]我妻荣教授认为,正如同数人共有一物可以有共有、合有、总有三种形态,债权债务也同样如此。故其将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界定“合有”。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8页。
[2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WisconsinStatutes§766.55;ArizonaRevisedStatutes§25-215(D).
[2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25]有学者指出婚姻乃“命运共同体”,夫妻双方婚后除了应分享彼此的劳动以外,还应分享彼此经济上的幸运或不幸。参见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法学家》2015年第4期。
[26]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7]根据该条,共同财产制终止时,非债务引发方对另一方配偶引发的共同财产债务仅以其从共同财产中获得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
[28]《法国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婚前以及婚后基于继承的遗产等所负的个人债务,由债务人的个人特有财产及其收入承担,只有在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时,才可以共同财产承担。
[29]SeeWisconsinStatutes§766.55(2).亚利桑那州对于婚前个人债务也作了与威斯康星州相同的规定,SeeArizonaRevisedStatutes§25-215.B.
[30]如根据《北京市高、中级法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7条则规定: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
[31]SeeCaliforniaFamilyCode§916(a)(2).
[3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10。
[3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第141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7条;《瑞士民法典》第238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565条,《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64条、2365条等。
[35]《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65条第1款。
[36]参见《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物权法》第102条。
[37]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38]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1}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6):1500-1521.
{2}AndreaB.Carroll.TheSuperiorPositionofthe CreditorintheCommunityPropertyRegime:HastheCommunityBecomeaMereCreditorCollectionDevice?〔J〕.SantaClaraL.REV.2007,(47):1-54.
{3}ThomasFeatherston&AllisonDickson.MaritalPropertyLiabilities:DispellingtheMythofCommunityDebt.〔J〕.TexasBarJournal,2010(7):16-20.
{4}何丽新.论非债务引发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J〕.政法论丛,2017,(6):110-116.
{5}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30-34.
{6}冉克平.论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J〕.中国法学,2017,(5):111-131.
{7}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17,(4):3-19.
{8}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清偿论〔J〕.政法与法律,2012,(6):79-89.
{9}曲超彦.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J〕.法律适用,2016,(11):62-67.
{10}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J〕.东方法学,2019,(1):104-112.
{11}〔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M〕.王燚,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70-76.
{14}谬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J〕.法学家,2018,(2):15-31.
{15}宋刚.论财产责任下的责任财产〔J〕.法学评论,2014,(1):10-17.
{16}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J〕.法学,2018,(6):67-79.
{17}蒋月.域外民法典中的夫妻债务制度比较研究——兼议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解释〔J〕.现代法学,2017,(5):35-43.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9}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J〕.法学研究,2017,(4):20-36.
{20}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7,(6):28-44.
{21}L.Corbin&JosephM.Perillo,etc.CorbinonContract(Revisededition)〔M〕.LexisNexis.1993.
{2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3}JamesPaulsen.TheUnsecuredTexasCreditor’sPostdivorceClaimtoFormerCommunityProperty〔J〕.BaylorL.Rev.2011,(63):781-849.
{24}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J〕.中国法学.2016,(1):210-227
来源:《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 作者:田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