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关系无效的风险
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而成立的婚姻关系做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我国婚姻法自2001年修正后正式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将重婚、近亲婚、疾病婚和早婚等四种情况列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这是国家对结婚行为进行深入调整的必要方式。然而,除了近亲婚的风险属于当事人可控的范畴,其他几种无效的情形存在因一方刻意隐瞒而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可能,而我国既有制度对其不能充分予以防范,导致此类风险对于无过错的他方而言是一种现实的存在。
(二)由于婚姻形式要件上的瑕疵而影响婚姻效力的风险
我国婚姻法始终将婚姻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而在婚姻登记阶段,存在由于婚姻关系双方、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甚至恶意行为而导致的瑕疵,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对认定结婚程序性瑕疵的法律后果部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无疑使此类情形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进一步增大,也加大了其风险存在的可能。最新颁布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一规定仍是以未明确婚姻登记的私法效力为前提的。
无效婚姻利益相关方中的“善意人”,主要包括无效婚姻中的善意配偶、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以及与无效婚姻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善意第三人。
(一)无效婚姻中善意“配偶”利益之保护面临的困难
婚姻无效一经认定,首先便是对配偶身份的彻底否认,进而会对彼此间财产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属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也是因结婚行为存在瑕疵而产生之风险最终外化的必然结果。对这一否定性结果的产生,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在获得充分信息情况下做出的选择,如近亲婚,则由双方平等承担此类“不利益”无可厚非,但如果是一方当事人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或编造虚假情况而导致,仍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如因对方欺诈行为而与之结婚的一方,其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无差别的承担婚姻无效的“不利益”。
(二)无效婚姻中子女利益之保护面临的困难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可以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但不具有婚生子女的名分,尤其是在其血缘上的父母自始不具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这必然会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影响。
(三)与无效婚姻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利益之保护面临的困难
这是一类长期为我国立法与理论研究所忽略的“善意人”。对于夫妻债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已确立了较为具体的确认规则,即以结婚时间为分界线,对婚前一方个人所负的债务,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要求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对婚后一方个人所负的债务,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认定为个人债务为例外,要求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依法约定为个人债务为条件。该规定本身具有一定的争议性,且其是否能在无效婚姻中适用,也是实践中困扰法官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对善意“配偶”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肯定了在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存在,但对其的权利保护仅停留在“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共同财产的程度,保护力度明显较弱。而不少外国立法对此均规定了更为有力的措施,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法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确认,善意是立法者承认“推定婚姻”的唯一条件,善意缔结婚姻的妻子因归咎于丈夫的过错(致使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失,以赔偿损失的名义给予其扶养费。故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可借鉴外国的“推定配偶”制度,但还应在程序上进一步明确此类“推定”情形的适用规则,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对无效婚姻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无效婚姻中,一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因共同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债务是否应由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我国现行法对此无直接规定,但法国民法中的“外观理论”为我们探讨无效婚姻中“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极大的理论支撑,值得借鉴。按照法国法的“外观理论”,无效婚姻当事人对第三人所表现出来的婚姻外观,是当事人就维持日常生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即当同居者对第三人表现为夫妻时, 他们应同夫妻一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第三人必须符合“善意”之要求,即第三人错误地将虚假的外观信赖为客观的法律真实。此外,善意第三人信赖外观的错误应属于“不可克服的共同错误”,此时才能认定善意第三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善意第三人应尽到的最低注意义务, 以是否“合理信赖”为标准。
(三)“外观婚姻”情形中善意第三人与善意“配偶”间的权利平衡
善意第三人要求“外观婚姻”当事人对其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当事人一方能否以自己也属于“善意”而免责?“外观理论”的精髓在于对合理信赖外观的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虽然善意“配偶”对婚姻无效状况的形成无过错,但没有他(她)对该“婚姻”的信赖及与他方的共同生活不足以形成“外观婚姻”,且该债务的形成也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相关联。因此,应认定此类连带债务的承担不因无效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善意”而免除。具体而言,对于婚姻“外观”形成后产生的债务,应认定由无效婚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无效婚姻当事人证明该债务与其共同生活无关。反之,在婚姻“外观”形成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债务人单独承担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能证明其确用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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