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从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的表述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这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1)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均负清偿责任的债务,而并非共同财产债务。前者强调债务的归属问题,而后者着眼于为债务负责的财产范围。(2)夫妻共同债务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因此,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的共同生活是共同债务赖以产生的基础。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在债体系上的定位
从债的主体来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多数人之债中的共同共有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因为:(1)连带债务以债务的数个存在为前提,各债务人均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义务,而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归属于夫妻双方,但这种形式上的“复数”实际上是夫妻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的体现,并不具有个别的独立性,与连带债务有本质不同。(2)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夫妻之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3)在现代社会,夫妻类似于基于合意而形成的生活共同体或团体,负担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团体的债务,但由于夫妻团体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债务归属于夫妻双方。此种归属的性质如果类比财产所有权的话,则相当于共同共有。
(一)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现行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无明文规定,但从法理层面分析,在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共同(共有)债务的前提下,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此应无疑问。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应否扩及到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状,肯定个人特有财产对夫妻债务负责更为合理,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个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的界定。根据生活经验,责任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一般均被认为责任财产,与该财产和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无关。(2)共同债务的成立基础是主体间团体的结合而非财产的共有,夫或妻均需承担个人责任。(3)由非债务引发方承担责任并不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法律对于非债务引发方的保护应落实在共同债务的认定层面,即合理规定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而非清偿规则。故只要承认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债务,原则上就应当以双方共同财产及任何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应有两个例外: 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非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排除在责任财产以外的,应遵其约定。其二,为避免对非债务引发方的严重不公,可借鉴特殊普通合伙的制度设计,即对于因一方配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配偶可仅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既发生在夫妻关系解除(如离婚、一方死亡)的情形,也发生在夫妻改采其他财产制的情形,实际上,虽然离婚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的分割,但并不能对债权人产生实质影响。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夫妻关系处于何种状态,该债务均归属于双方。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同样适用于共同财产制终止后。
具体而言,在离婚的情形,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则应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双方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已经分割,则由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夫妻内部,则以协商或法院裁判分割的比例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这种做法可以防止夫妻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
在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遗产尚未分割前,应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以死者的其他遗产(即死者生前的个人特有财产)和生存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为补充;但在内部,二者原则上应平均承担。而在遗产已经分割的情形下,则应首先由各继承人继承的以及配偶分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清偿;不足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和生存配偶连带清偿;但在内部,二者同样应当平均分担。
(一)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对于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婚姻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就理论上而言个人债务自然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在债务人个人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能否将责任财产扩张至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前述“责任财产原则上应是债务人所有财产”的界定规则,夫妻共同财产在特定情形下亦需为夫妻个人债务负责,因为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均有财产利益,故不能将共同财产完全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当然,不足的部分仅以不超过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充,这与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
(二)共同财产制终止时个人债务的清偿
关于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当然应作为责任财产,这不仅得到了域外立法的一致认可,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也有所体现。需讨论的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若债务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尤其是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不足一半时,债权人能否就另一方配偶分得的部分请求清偿?
我国立法对此问题未设明文,理论和实践众说纷纭,没有定论。而拉伦兹教授有关“风险负担”的观点值得赞同,即债权人应当承受债务人可能因为转移消耗财产、离婚等行为导致的责任财产减少的风险。因此,对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除非其于夫妻离婚前就已经提起诉讼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就财产分割存在恶意串通,否则无权就债务人前配偶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清偿。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前述规则虽然解决了夫妻债务的责任财产问题,但在夫妻内部却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尤其是在夫妻个人财产为共同债务负责或共同财产为夫妻个人债务买单的情形中。对此,比较法上大都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8条第2款规定:“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值得借鉴。针对请求权行使期间,由于共同财产制下也存在个人特有财产,故此项请求权在共同财产制期间行使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至于补偿数额,则应为以共同财产或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数额。但在共有制结束时,另一方有权获得的共同财产补偿数额应减半。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的竞合
夫妻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会发生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如夫妻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此种情形下夫妻双方的责任原则上均为连带责任。但当上述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有关时,则同时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案件最终结果上仍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处理,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而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为补充。但在夫妻内部,在法律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有明确规定时,则应依法确定,这与单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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