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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分手后签署共有财产声明 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判决

时间:2019/8/21 浏览次数:1345次 【返回】


    导读: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及开办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收益,在双方分手达上述资产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再考虑双方对购置房产出资金额大小、公司经营贡献等。此类案件的处理,在案由上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处理的核心焦点在于分手后签署的《共有财产声明》的效力,如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及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一般会被法院直接认为有效,并依此做出判决。



聂小虎、吴幼婷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小虎,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幼婷,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华,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梅,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小虎与上诉人吴幼婷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小虎上诉请求:1、改判吴幼婷向聂小虎支付8974912.75元;2、由吴幼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上诉理由:吴幼婷应当按照涉案北京房产现有价值即1202万元的一半向聂小虎进行赔偿,而不应以吴幼婷私自转让房产价格为赔偿基础,一审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以北京房产现有价值分割的理由为“房价上涨程度较快并非吴幼婷事先可以预知”,即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然而,该可预见规则因吴幼婷的故意违约行为而不能适用。“可预见规则基础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约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则无论其是否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对方带来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可预见规则的排除情形,主要包括故意违约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前述观点不仅在我国的司法研究中得到了众多学者和法学专家的支持,也有国外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预见规则”的适用存在例外,这就是该条的“但书”部分,“除非债务的不履行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上述观点对我国的司法实务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适用该可预见规则时,法官应充分考虑合同自身的特点、缔约过程、违约方的主观因素等等,这不仅能避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僵化,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当中,吴幼婷是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涉案《共有财产声明》合法有效,驳回其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仍私自转让房产,并且转让价格也明显低于同时段周边房屋价格,其主观恶意明显,故意违约侵害聂小虎合同利益。因此,聂小虎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房价上涨程度较快并非吴幼婷事先可以预知”限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且吴幼婷出售房产之前北京的房价一直处于持续上升状态,其当时名下还有另外一套位于东城区阳光都市的房产,吴幼婷仍私自执意转让生效法律判决与聂小虎共有的房产,正是其判断房价仍会继续上涨却不愿与聂小虎分割利益的体现,如今房价的上涨也是其可预见的范围。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在2012年6月11日聂小虎与吴幼婷签订《共有财产声明》之后,吴幼婷如果能够履行合同,聂小虎在取得房屋之后可以占有、使用房屋并取得收益。然而吴幼婷恶意违约,私自占有房屋并擅自转让,既不对聂小虎进行补偿,也不将房屋交付聂小虎使用,其占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也应当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如果仅以吴幼婷私自转让房产的价格对聂小虎进行赔偿,显然不能完全弥补聂小虎的损失,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赔偿问题明确作出过回复,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这实际是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具体应用,参照该文件精神及审判实务,判决吴幼婷以涉案北京房产的现有价值进行赔偿正是保护了聂小虎作为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法院应当以聂小虎的请求为基础确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时间节点。

针对聂小虎的上诉,吴幼婷辩称:一、《共有财产声明》是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一赠与合同涉及的关键要素有三:其一是赠与人对于所赠财产具有处分权;其二是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其三是受赠人具有接受的意思表示。二从对所赠财产处分权的角度分析,吴幼婷对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均有处分权。在签署《共有财产声明》当时,吴幼婷认为其有权处置北京房产,而聂小虎有权处置深圳房产和尤利尔公司55%的股权。虽然深圳房产登记在吴幼婷名下,但吴幼婷当时认为该房产为尤利尔公司财产、不是吴幼婷可以处分的财产,吴幼婷认为聂小虎作为尤利尔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深圳房产。目前,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确认吴幼婷对深圳房产享有100%产权,吴幼婷有权处置深圳房产。三从赠与行为无偿性的角度分析,聂小虎没有为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向吴幼婷支付过任何价款。双方虽然在1999年至2008年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在恋爱期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在签署《共有财产声明》之前,就北京房产,聂小虎未出资,购买房产的首付款和房贷月供均为吴幼婷以自身积蓄和收入支付;就深圳房产,该房产也由吴幼婷支付首付款和房贷月供,聂小虎也未出资;就尤利尔公司55%的股权,吴幼婷未出资。四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角度分析,聂小虎在《共有财产声明》上签字即表示其接受赠与。五考虑《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双方的关系、签署时机,也可以看出《共有财产声明》的实质是赠与合同。吴幼婷和聂小虎曾是近十年的情侣关系,分手后又继续一起在尤利尔公司共事,而《共有财产声明》签署于吴幼婷因病离开尤利尔公司之时,双方日后不会再有交集。在此等情况下,吴幼婷此时对房产进行处分也符合常理。就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吴幼婷有权撤销将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的50%赠与聂小虎。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就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聂小虎未请求,吴幼婷也未向聂小虎支付房产在《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现金价值的50%,更没有将房产的50%过户至聂小虎名下;就股权,聂小虎也未向吴幼婷支付尤利尔公司55%股权在《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现金价值的50%或者将尤利尔公司55%股权的一半即27.5%过户至吴幼婷名下。3、鉴于《共有财产声明》涉及的吴幼婷名下的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相关财产权利(不论是《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房产现金价值的50%或房产的50%产权)并未转移给聂小虎,根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吴幼婷有权撤销赠与。二、即便需要分割,应以《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的财产净值进行分割。即便法院不认同《共有财产声明》是赠与合同,认为《共有财产声明》中涉及的三项财产应当按吴幼婷和聂小虎各占50%进行分割,财产分割也应以《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的净值进行,聂小虎无权要求《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两处房产的增值部分。(一)《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北京房产的价值与深圳房产的价值和尤利尔公司股权的价值相当。1、北京房产的净值约为350万元。北京房产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所在的XX小区2012年6月前后的单价不到3万元,房产总价约为450万元,扣除房贷余额约100万元后的房产净值约350万元。2、深圳房产的净值约为150万元。深圳房产建筑面积为124.52平方米,所在的XX花园小区2012年6月前后的单价约2万元,房产总价约为250万元,扣除房贷余额约100万元后的房产净值约150万元。3、尤利尔公司55%股权的价值在2012年6月时至少为200万元。2012年6月时,尤利尔公司有现金350万,应收款约800万,库存等价值约100万,应付款不到160万,股东借款680万元,公司净资产约410万元,聂小虎持有的尤利尔公司55%股权的价值至少为200万元。(二)《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聂小虎未为深圳房产和北京房产支付给任何款项或进行任何管理投入。聂小虎要求分割,也只能以签署《共有财产声明》当时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就北京房产,聂小虎可分得175万元;就深圳房产,聂小虎可分得75万元;两处房产合计250万元。此外,聂小虎还应向吴幼婷支付尤利尔公司股权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因此,吴幼婷最多仅需再向聂小虎支付150万的差额。三、聂小虎无权获得《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吴幼婷支付款项对应的房产价值。《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聂小虎从未为深圳房产和北京房产支付给任何款项,两处房产的全部贷款和费用均由吴幼婷负担,聂小虎也未就房产的管理有任何付出。北京房产在2015年12月售出给第三人时售价是678万元,深圳房产目前市值约为600万元,相较于《共有财产声明》签署时都有较大幅度升值。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聂小虎未承担付款和管理义务,就不应享受后续贷款和费用对应的房产价值。北京房产的首付款323001元,银行贷款本金115万元,实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702001.29元,首付款及全部银行房贷本息合计的购买总价为2025002.29元。《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吴幼婷为北京房产支付房贷本息1103671.17元,占北京房产购买总价的54.5022%,聂小虎没有任何房贷及管理付出。吴幼婷在《共同财产声明》签署之后支付款项对应的北京房产价值为678万×54.5022%=3695249.16元。深圳房产的首付款58万元,银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实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750775.64元,首付款及全部银行房贷本息合计的购买总价为2330775.64元。《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吴幼婷为深圳房产支付房贷款本息1051762.20元,占深圳房产购买总价的45.1250%,聂小虎没有任何房贷及管理付出。吴幼婷在《共同财产声明》签署之后支付款项对应的深圳房产价值为600万×45.1250%=2707500元。扣除吴幼婷在《共同财产声明》签署之后支付款项对应的房产价值,聂小虎在两处房产中可以获得的款项如下:1北京房产:(678万-678万×54.5022%÷2=1542375.42元。2深圳房产:(600万-600万×45.1250%÷2=1646250元。3以上两项合计3188625.42元,即吴幼婷就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分割需要向聂小虎补偿的款项最多为3188625.42元。综上所述,吴幼婷有权撤销对聂小虎的赠与,聂小虎无权分割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即便确需分割《共有财产声明》涉及的两处房产和尤利尔公司股权,也应以《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的价值进行分割。无论如何,考虑到聂小虎在签署《共有财产声明》之后未对两处房产支付任何款项或投入管理付出,聂小虎无权获得《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后吴幼婷支付款项对应的房产价值。

吴幼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聂小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聂小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吴幼婷与聂小虎“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十余年之久,期间双方财务出现混同也符合常理,聂小虎、吴幼婷基于对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经济关系的清理作出声明亦属正常”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1、聂小虎称与吴幼婷从1999年开始恋爱至2012年结束关系,吴幼婷称双方于2008年分手,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聂小虎的陈述认定双方“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十余年之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有失公正。2、一审判决认定聂小虎与吴幼婷交友期间“双方财务出现混同也符合常理”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滥用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的错误认定。1聂小虎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交证明双方“财务混同”的证据,更无从说起对此类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程序中聂小虎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共有财产声明》、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财务混同的行为和结果。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聂小虎称其深圳民生银行卡曾长时间交给吴幼婷使用……涉案深圳房产的首付聂小虎出资18万元”,虽在其后也写上“吴幼婷予以否认”,但根据一审判决“期间双方财务出现混同也符合常理”的认定,显然该判决是完全采信了聂小虎的陈述,而其该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亦无生效法律文件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是无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3聂小虎曾于2014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幼婷确权并分割北京房产,即2014朝民初字第6974号案,开庭笔录显示法庭询问聂小虎购买北京房产是否出资,聂小虎虽声称出资了,理由是双方“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并承认“没有直接证据”(2014年10月22日笔录第3页第11行-第15行),在法庭向其释明诉讼风险并要其限期明确是否坚持起诉(2015年5月29日笔录第6页第5行、第7行)后,聂小虎胜诉无望方申请撤诉。以上两份开庭笔录和聂小虎的撤诉申请吴幼婷已作为一审第十一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聂小虎对此证据并无异议。聂小虎的上述陈述其已在北京朝阳法院庭审中陈述过,并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而最后撤诉,本案中亦未再提交。但一审判决无视吴幼婷已提交的且经聂小虎认可的开庭笔录的记载,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下仍迳行认定“双方存在财务混同”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署《共有财产声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有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判决先认定“双方财务出现混同”,再认定双方“基于对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经济关系的清理作出声明”。“财务混同”的观点本身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作出上述声明的原因系“基于对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经济关系的清理”更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双方签署声明虽为事实,也就该声明有过其他诉讼,但该声明系基于何种原因签署却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件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吴幼婷曾在(2013)朝民初字第24857号和(2013)三中民终字第01065号撤销权纠纷案中明确表述,因声明签署时北京房产和深圳房产的一半与聂小虎所持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55%股权的一半价值相当,所以签署了涉案声明。“财务混同”之后基于清理经济关系可以形成“签署声明”这个结果,即“财务混同”是“签署声明”的一个条件和原因,但“签署声明”的原因可以有多个,可以是“财务混同”,也可以是“等价交换”,也可以是“无偿赠与”,即“签署声明”的结果并不能直接得出是因为“财务混同”才签署声明的结论。涉案声明本身没有写明其形成原因,一审判决要认定双方存在“财务混同”,就应当依据依法质证并确以定案的证据来认定,而不能以主观推测来认定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聂小虎与吴幼婷“财务混同”没有证据,是错误认定,且该认定直接影响到深圳房产和北京房产的分割方式和分割价值,导致错判。(二)一审判决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深世鹏评字第SF20171117095号)(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程序中吴幼婷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该报告对北京房产估价1202万元,但其存在以下问题: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权利人非吴幼婷,即评估机构评估的是案外人的房屋价值;违反估价规范的程序要求,没有对北京房产权属进行查证;故意隐匿吴幼婷提供的北京房产资料导致估价结果失实等错误,该估价结果不真实。该报告对深圳房产估价8093800元,但其违反估价规范的要求在使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时没有选取和列明可比实例的相关信息,估价师没有勤勉尽责地从事本案估价工作,违反了估价职业道德,在评估北京房产时上述问题同样存在。所以,该估价报告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估价结果不应被采信。2、一审判决并未释明是否采纳吴幼婷对估价报告的质证意见,估价报告所存在的上述违反估价规范的行为是否导致估价报告无效,采纳估价报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判决未采纳吴幼婷认为估价报告无效的意见,仅以其他理由没有采用估价报告对北京房产的估价结果,但对估价报告对深圳房产的估价结果予以采信,将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导致错判。3、因估价报告属于无效证据,由于申请司法评估而发生的评估费应由聂小虎负担,不应由吴幼婷负担。三一审判决认定吴幼婷需补偿聂小虎6354912.75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声明签署后,吴幼婷自行支付的深圳房产按揭贷款本息1051762.14元和北京房产按揭款项1112212.36元应分别自深圳房产价值8093800元和北京房产售价678万元中扣除,然后将两处房产价值的余额之和的一半补偿给聂小虎。该项认定因与其依据的事实相矛盾而明显对吴幼婷不公平。1一审判决认定,“共有财产声明签订后吴幼婷自行支付了深圳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1051762.14元”,“双方于2012年签订共有财产声明确认北京房产共同共有后,北京房产仍在按揭还贷中,金额较大,而聂小虎未对该房产的继续还贷和管理有任何付出”。按涉案声明的内容,聂小虎对两处房产享有50%的权利,亦应承担因该房产而产生的50%的义务,即清偿房产的贷款本息,支付房产的各项费用。50%的权利,既包括声明签订时的房产价值的一半,也包括声明签订后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但事实是,聂小虎签订声明后,从未为两处房产支付过任何款项,待吴幼婷全部清偿贷款后,聂小虎才起诉主张房产价值的一半。聂小虎不承担“合同义务”,只享受“合同权利”,侵害吴幼婷合法权益的恶意非常明显。声明签订后两处房产的全部贷款和费用均由吴幼婷负担,则该部分贷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部分亦应由吴幼婷享有,聂小虎未承担付款义务,就不能享有增值部分的权利,即2012年6月11日声明签订时两处房产价值的50%约350万元才是聂小虎的“合同权利”,声明签订后因聂小虎未支付任何款项其无权主张签订日之后两处房产价值的增值部分。2虽然聂小虎依据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涉案声明主张享有两处房产的50%的产权,但聂小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取得该50%产权而向吴幼婷支付过任何对价,故即使吴幼婷无法抗辩聂小虎对两处房产50%产权的主张,则一审判决在支持其主张时,也应当将涉案声明签订前吴幼婷为取得两处房屋产权所支付的275万元的一半,计137.5万元从声明签订日两处房产的价值中扣除,此亦为聂小虎应承担的对应债务,剩余部分才是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权利。按此计算,聂小虎享有的两处房产50%产权的价值仅为210万元左右。2、深圳房产现属特定物,一审判决吴幼婷就该房产价值补偿聂小虎3521018.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错误的。1吴幼婷清偿了贷款后取得深圳房产的全部产权,该项权利明显属于物权,涉及深圳房产产权的任何变更均须受物权法的约束。深圳房产系属特定物,涉案声明表述双方各自拥有该财产的50%,聂小虎要想变更该物上设定的权利,就应当按照物权法规定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而不应按合同案由提起债权之诉。聂小虎就深圳房产价值分割提起本案诉讼,其法理依据完全错误。2聂小虎曾于吴幼婷获得深圳房产全部产权之后的2016年5月以确认所有权为由起诉吴幼婷,要求将深圳房产归其所有。庭审中,其既不能按照深圳当地的规定从房管部门开具符合深圳购房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又不能提供其为购买深圳房产和偿还贷款曾经出资的任何证据,在法庭向其释明可能败诉的诉讼风险后,聂小虎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以2016粤0305民初第6424号民事裁定书准其撤诉。3聂小虎就确权案己经撤诉,系其自行放弃权利主张。在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件确认聂小虎为深圳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之前,吴幼婷系深圳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享有该房产的全部权利。聂小虎在本案中诉请吴幼婷给付其该房产价值50%的现金,其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聂小虎应当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按照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聂小虎应当被依法确认为深圳房产的共有权人并取得共有权登记后才可提起本案第一项诉请,即共有物分割之诉。聂小虎提起上述6424号案确权之诉后又撤诉,足以证明其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深圳房产的共有权人,其无权主张名为索要房产价值50%的现金,实为分割50%深圳房产的诉请。4一审判决先是认定双方“财务出现混同”,继而才判决吴幼婷将仍属特定物、尚未出售变现的深圳房产的价值的一半补偿给聂小虎。根据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财务出现混同完全是错误的,聂小虎就不能依据“财务混同”主张分割深圳房产价值的一半,其仍应按涉案声明的内容对特定物提起确权之诉,对北京房产售价提起债权之诉。因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甚至是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重大遗漏。一本案一审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裁判内容为因财务混同导致的共有物分割,二者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同。合同纠纷为债权之诉,共有物分割纠纷则为物权之诉,前者适用合同法,后者则应适用物权法,对于共有物的确权、分割应适用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本案案由,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双方“财务混同”的理由判令吴幼婷对聂小虎补偿两处房产价值的一半,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件确认聂小虎为两处房产的共有权人的前提下,将确权之诉与债权之诉混为一谈,并绕过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经确权,特别是对仍属特定物的深圳房产,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吴幼婷履行涉案声明。对本该适用的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不予适用,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遗漏。(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但并未按照所援引的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以及第5条的规定合理、公平地进行裁判。一审判决只要求吴幼婷履行声明中的义务,并未要求聂小虎同样履行,没有公平适用法律。如果涉案声明属于合同,则能够与吴幼婷名下两处房产价值的一半构成对价的也只有声明中所载聂小虎持有的尤利尔公司55%股份的一半。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令吴幼婷全面履行义务,但却没有述及聂小虎的合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合同法第5条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一审判决对吴幼婷就不可履行的尤利尔公司的股权价值的抗辩也完全不予理睬。一审判决在对待双方履行各自义务这一点上没有公平适用法律。(三)一审判决并未依法要求聂小虎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但对于聂小虎陈述的双方“财务混同”一节并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以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一审判决以“双方财务出现混同也符合常理”的主观推测违法免除了聂小虎的举证义务,此举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吴幼婷不公平。三、涉案的《共有财产声明》实质是一份赠与合同,吴幼婷作为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是有权撤销的。即便法院对共有财产声明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双方在做财产分割时也应该以《共有财产声明》签署当时的财产净值来进行分割。当时的2012年6月份的财产净值当时北京房产的净值约350万元,深圳房产的净值约150万元,并扣除掉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之后,聂小虎最多可以分得的差额为150万元。鉴于聂小虎在《共有财产声明》签署之后对房产的房贷本息偿还管理均未进行任何支出,不论在何种条件下对于《共有财产声明》签署之后吴幼婷还款部分对应的房产价值部分,聂小虎都无权分割。

针对吴幼婷的上诉,聂小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共有财产声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幼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案涉的《共有财产声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从而判决吴幼婷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幼婷曾以合同纠纷诉至北京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本案中的《共有财产声明》,其一审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二审当中将事由变更为欺诈和重大误解,然而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在本案中,吴幼婷没有证据证明《共有财产声明》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又试图否认《共有财产声明》的合同性质,并以《共有财产声明》约定的财产的出资情况来混淆视听,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共有财产声明》对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范围和所占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其中财产的出资情况并不能影响或者推翻该合同的约定,也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但是本着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聂小虎在一审当中对出资情况也作出了具体的情况说明。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吴幼婷与聂小虎签署声明明确约定双方财产范围和份额的事实情况、双方因男女朋友关系长期同居的事实,按照常理判断双方在同居期间财务混同并无不妥。况且,鉴于双方己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聂小虎本就无需对出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二、涉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涉案北京房产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原因正是因为吴幼婷在生效法律判决己经确认《共有财产声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其合同义务而私自转让的房产,而吴幼婷也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以证实该房产由其转让给的第三方。因此,此套房产正是《共有财产声明》约定的房产,而吴幼婷恶意转让房产的行为聂小虎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才对该北京房产的现有价值申请评估,此鉴定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系经法定程序摇珠产生,由此选出的评估机构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因而得以采信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吴幼婷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计算补偿金额的方式正确,吴幼婷的主张逻辑混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计算吴幼婷的补偿金额时己将其自行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剩余的部分才要求其予以补偿,该计算方式合法合理,并无不妥。只是聂小虎认为因北京房产系吴幼婷私自恶意转让,应以其现有价值而非转让价格为依据要求吴幼婷进行补偿。

聂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依据聂小虎、吴幼婷签订的《共同财产声明》,吴幼婷一次性支付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座17E共有房屋价值的50%的现金即350万元给聂小虎(房屋价值预估为700万元,具体以法院鉴定为准);2、判令吴幼婷赔偿其违反《共同财产声明》,擅自出售北京市北四环东路XX小区3栋702室共有财产给聂小虎造成的经济损失650万元(房屋价值预估为1300万元,具体以法院鉴定为准);3、判令吴幼婷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小虎、吴幼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聂小虎称双方从1999年开始恋爱至2012年结束关系,吴幼婷则称双方于2008年分手。

2006年3月31日,吴幼婷购买北京市XX东路XX号院XX楼702室(以下简称北京房产),登记在吴幼婷名下,购房款1443001元,首付款323001元,按揭贷款115万元,按揭20年,每月还贷金额9000元左右。

2007年6月12日,吴幼婷购买位于深圳市××世纪××花园××房产(以下简称深圳房产),登记在吴幼婷名下,购房款188万元,首付58万元,按揭贷款130万元。2016年2月26日,吴幼婷提前还款736031.88元,偿清了全部按揭贷款。吴幼婷称首付款及2013年3、4月份之前贷款用尤利尔公司货款支付,之后至2015年6月6日用吴幼婷个人资金支付195228.9元。

尤利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04年,聂小虎担任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55%,吴幼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于2012年6月离职。

2012年6月11日,吴幼婷与聂小虎签署《共有财产声明》一份,载明:“甲方聂小虎,乙方吴幼婷。双方共同声明如下:吴幼婷名下之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栋17E房产和北京朝阳区北三环东路XX小区3栋702室房产及聂小虎名下之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的55%的股份,为双方共有财产,甲、乙双方各自拥有上述财产的50%。”

上述财产声明签订后,吴幼婷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于201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声明。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吴幼婷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幼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幼婷在《共有财产声明》上签字表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吴幼婷也表示在签署声明时知道公司资产状况尚且不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聂小虎在声明签订时向吴幼婷提供了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吴幼婷称声明签署之后股权价值大幅贬值,但股权价值大幅贬值属于公司经营本身存在的风险,并不能由此证明聂小虎存在欺诈。因此,吴幼婷称聂小虎构成欺诈,缺乏事实根据,法院难以采信。另吴幼婷主张重大误解系其误以为聂小虎对深圳房产有处置权,因而签署了与自己意思相悖的声明。但吴幼婷作为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人兼尤利尔公司原副总经理,知晓房产来源、取得过程以及产权归属,且在该声明中亦未体现聂小虎代表尤利尔公司,故对于聂小虎是否具有处置该房屋的权利并不在误解的基础。因此,吴幼婷称其误以为聂小虎对深圳房产有处置权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关于深圳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法院不予评判。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吴幼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47号,请求判令其名下的深圳市××世纪××花园××房产所有权归尤利尔公司所有、尤利尔公司向吴幼婷支付因代尤利尔公司偿还房贷给吴幼婷造成的损失195228.9元(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6日)及利息等,尤利尔公司对吴幼婷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吴幼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了吴幼婷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12月7日,吴幼婷通过房产经纪公司将涉案北京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祝欣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祝欣越以678万元向吴幼婷购买上述房产,定金1万元,祝欣越分三次向吴幼婷支付款项,第一次支付66万元,第二次支付33万元,第三次支付578万元。吴幼婷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吴幼婷于2015年12月23日收入33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祝欣越转款500万元、78万元。聂小虎、吴幼婷均确认该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

根据吴幼婷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经核算,2012年6月11日至出售涉案北京房产时,吴幼婷支付了北京房产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12212.36元。2012年6月11日之后,吴幼婷支付涉案深圳房产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051762.14元。

聂小虎称其深圳民生银行卡曾长时间交给吴幼婷使用,用于支付共同生活费用及支付深圳房产的月供,此外聂小虎的北京工行信用卡名下的副卡是办给吴幼婷的,有吴幼婷的消费记录。吴幼婷名下还有套北京阳光都市房产是聂小虎负责装修,涉案北京房产,聂小虎出资19万元,装修费也由聂小虎出资,涉案深圳房产的首付聂小虎出资18万元。吴幼婷予以否认。

根据聂小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两套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评估位于深圳市××花园××房产市场价值为××、北京市××北四环××院××楼××室房产现市场价值1202万元。聂小虎预交评估费61000元。吴幼婷称其已不是涉案北京房产的所有权人,评估报告评估了案外人的房产,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吴幼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公司副总经理,具有较强经济风险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共有财产声明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性质和后果,但仍选择在声明上签字,表明其在签字时认可声明内容,其虽在事后申请撤销该声明,但北京市两级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吴幼婷的诉讼请求,涉案共有财产声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另,聂小虎、吴幼婷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十余年之久,期间双方财务出现混同也符合常理,聂小虎、吴幼婷基于对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经济关系的清理作出声明亦属正常。依据共有财产声明,涉案两套房产均属于共有财产,深圳房产登记在吴幼婷名下,归吴幼婷所有,吴幼婷应对聂小虎进行补偿。共有财产声明签订后吴幼婷自行支付了深圳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1051762.14元,该款项应予在房产价值中扣除,扣除后吴幼婷补偿聂小虎3521018.93元【(8093800元-1051762.14元)÷2】。关于北京房产,吴幼婷出售北京房产虽未征得聂小虎同意,但双方于2012年签订共有财产声明确认北京房产共同共有后,北京房产仍在按揭还贷中,金额较大,而聂小虎未对该房产的继续还贷及管理有任何付出,房价上涨程度较快并非吴幼婷事先可以预知,吴幼婷对此无恶意且无收益,一审法院对聂小虎主张按照现价值分割北京房产不予支持。北京房产出售价678万元,扣除吴幼婷自行支付按揭款项1112212.36元后,吴幼婷需补偿聂小虎2833893.82元。综上,吴幼婷需补偿聂小虎6354912.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幼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聂小虎支付6354912.75元;二、驳回聂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聂小虎预交),由聂小虎负担29817元,由吴幼婷负担51983元。评估费61000元(聂小虎预交),由聂小虎负担48727元,由吴幼婷负担1227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共有财产声明》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述声明中,双方明确约定深圳房产、北京房产及尤利尔公司股权系双方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份额。该声明签署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系对恋爱期间财产分配所作的约定,并非赠与合同。在该声明中,双方对于之前购买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并未进行对账,而仅对深圳房产、北京房产的所有权及尤利尔公司股权的归属作了约定。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双方保持恋爱关系的时间较长、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财务并非完全独立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涉案两套房产时,无需再考虑双方在签署声明前对购房及房屋装修的实际出资,而仅需根据房屋在分割时的价值和签署声明后的还贷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北京房产在分割时已经转让他人,吴幼婷转让房屋虽然没有经过共有权人聂小虎的同意,但聂小虎也并未举证证明吴幼婷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形,北京房价在该房屋转让后大幅上涨的情况也并非吴幼婷所能预料,一审法院按照转让价款,扣除签署声明后吴幼婷支付的按揭贷款来分割该房产,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两套房产的分割方法公平合理。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24.39元,由聂小虎负担74624.39元,由吴幼婷负担8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龙

审判员  路德虎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雪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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