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 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一审被告:陈某
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7日,陈某以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某向某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9期偿还,若逾期还款,则陈某应按未还金额的每日2%支付罚息。当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交付73600元,另64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嗣后,陈某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每月向某公司还款10329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某再次向某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分9期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与第一份协议一致。扣除中介服务费、前笔债务未还本息、罚息等,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交付78293元。借款后,陈某每月向某公司还款15494元,直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因陈某未再向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某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本息;因系争债务发生在陈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王某就系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已有另案生效判决支持了其主张,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应当根据《解释》之规定对生效判决予以纠正。
【审 判】
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债务发生在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辩称,系争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被陈某用于公司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陈某对借款的实际用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对其辩称意见亦未能举证,退一步讲,即使系争借款确被投入到公司经营当中,但借款人系陈某,而非公司,陈某的投资经营行为可谓增加家庭收入的一种方式,其因此所负债务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审查认为,债权人的债权真实合法,且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或者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情形,故王某申请再审举证的另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并非足以推翻本案的新的证据。合议庭最终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