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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权人 三角”中的可靠“航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时间:2019/8/21 浏览次数:1028次 【返回】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如何避免夫妻一方无辜地“被负债”,又能保护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长期面对的难题。在这如同“百慕大三角”的“三角关系”难题中,人民法院经过多年“艰难跋涉”、积累总结,逐渐形成了一套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下面以一起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为例,带您了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丈夫举债“做生意”,债主讨债诉夫妻 杜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与沈某系朋友关系。沈某以经营旅行社需要资金为由向董某借款。2016年5月17日,沈某向董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载明其向董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 当日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某交付200万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沈某陆续向董某转账总计137万元。后董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沈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婚内借款,夫妻共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尚欠董某借款本金63万元。系争债务发生在杜某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其他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杜某与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沈某、杜某共同归还尚欠董某的借款本息。 再审:妻不知情且明显“超支”,个人债务! 上述判决生效后,杜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对沈某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其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从沈某处收到过大额款项,沈某在外借款总额高达千万,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系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申诉审查中,沈某表示其借款系用于投资,但因系通过地下钱庄对外投资,故就款项去向无法提供凭证。 申诉审查查明,沈某于2016年间举债1000万余元,沈某父母于2016年10月替沈某归还借款500万余元,现阶段沈某父母系其最大债权人。 另,沈某父母于2017年1月另案诉讼请求沈某、杜某共同归还借款811万余元,因借款用途不明、借款数额巨大等原因,沈某父母诉请的借款被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 申诉审查合议庭审查认为,沈某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沈某对其所称的投资经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述沈某父母诉讼的事实可以反映夫妻双方是对立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较小。本案系属杜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故裁定再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实体标准 (一)“共债共签” 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了: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解释》第二条明确: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何谓“家庭日常生活”? 结合审判实践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的规定,初步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即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例外规定 《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何谓“共同生活”?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益高端和多元,共同生活支出不再限于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还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支出。 何谓“共同生产经营”? 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情形。实践中,还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综合认定。 回到本案 结合上述三种情形分析,董某诉沈某、杜某一案中,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况,而200万的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沈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 二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标准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三条分别规定: “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二)审理该类案件的程序事项 《通知》第二、三条: “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综合分析的认定方法 《通知》第三条: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回到本案 董某诉沈某案中,合议庭结合沈某的借贷金额、借款用途、沈某父母另案诉讼情况等因素,认定沈某夫妇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董某的可能性较小,理由充分,说服力较强。 三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一)加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审理中应严格审查债权人提供的系争债务的材料,必须符合借贷案件的完整证据链,对当事人之间关系、债权凭证、借款用途、钱款交付以及夫妻间是否具备举债合意应要求债权人予以说明。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种情形是《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所付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一种情形是《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如果被举债方抗辩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一些基本证据,那么债权人应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回到本案 董某诉沈某案中,一方面沈某对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的说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债权人董某未能证明该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很难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关乎两种社会秩序的维护,一为家庭的和谐稳定,二为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只有树起正确的审判理念之帆,划起科学的审理方式之桨,依法沿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航线”行进,才能妥善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利益的保护,抵到公平正义的彼岸。 来源: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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