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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案例:代孕产子 离婚后确认无亲子关系

时间:2019/8/20 浏览次数:1489次 【返回】

来某甲与孙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孙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红石板新村XX幢XX单元XX室,现住杭州市湖墅北路XX号景上公寓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7609110827。

委托代理人:卢晓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来某甲。

法定代理人:来某乙。

原告孙某与被告来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倩,被告来某甲法定代理人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来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来某乙有外遇,与其他女人生育双胞胎来宇诺、来某甲,并让被告亲生母亲冒充原告孙某名字在北京仁和医院生育被告来宇诺、来某甲,且将原告孙某登记为被告户籍中的“母亲”。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来某乙因感情破裂离婚。因原告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或者法律上亲子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来某甲辩称:(一)原告对被告出生由来这一重大事实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来某甲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一致雇人试管代孕所生。整个做试管和怀孕过程被告法定代理人听从原告的安排。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直认为被告是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双方都有血缘关系的试管婴儿,被告并非原告所称“外遇”所生,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外遇”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至今都未见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理人外遇的任何证据,纯属诬陷。(三)原告对法定亲子关系的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代孕事宜由原告亲手操办,被告法定代理人除提供精子、在北京仁和医院陪同生产之外,对代孕的过程和安排并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一方没有血缘关系,或与双方都没有血缘关系,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都存在法定的亲子关系,被告应视为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子女。(四)由于试管和代孕相关的事项需要隐密且是原告操作的,所有原始证据都在原告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只能提供证明原告亲自办理试管代孕和抚养过程中的细节和证据的相关线索,要求法院出面取证调查。(五)被告是异卵双胞胎,根据出生比例,应是试管或其他医学辅助生殖手段造成的。(六)原告打这场官司的真正目的是认为抚养被告是无底洞,保全自己份额下的财产,以离婚的方式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又起诉被告法定代理人索要巨额财产,遭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反诉抚养费,原告打这个官司,想要达到逃避支付抚养费和以“外遇”污蔑被告法定代理人博取法官同情的目的。原告的不实陈述,已经给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被告法定代理人将通过法律渠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被告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户口本公证书、结婚证、离婚证。证明来某乙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生育被告,并将原告登记为被告户籍中“母亲”。

2.北京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北京仁和医院新生儿病历、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证明被告亲生母亲做剖宫产手术生下被告,且被告亲生母亲血型O型,但原告未做过剖宫产手术,且原告血型为A型。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来某乙让被告亲生母亲冒充原告生下被告。

3.公用事业费自动转账付款变更、撤销授权书、存款凭条、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凭条。证明北京仁和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被告亲生母亲在北京仁和医院做产检以及生产期间,原告正在杭州办理银行相关业务,据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服务证。证明代孕生孩子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共同参与完成的,原告对此是知情的。

2.原告及家人与被告的照片。证明原告及家人抚养被告的过程和关系,原告将被告当作自己的孩子抚养的,原告为了代孕生育被告事先做了准备工作,被告是原告找人代孕所生。

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被告出生第15天,在沈某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将被告接回杭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北京仁和医院住院病历、北京仁和医院新生儿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针对这次生产的病历,无法确定,因为整个过程自己没有参与;对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某在办理银行业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系来某乙伪造了孙某的身份证才取得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系伪造身份证办出的证,无法证明是双方同意代孕的事实,代孕是违法行为,原告不可能同意代孕,代孕需要相关手续,仅凭服务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认原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人的身体不是原告,头像是原告的,小孩子是被告。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本人未到庭;对内容也有异议,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来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双方到拱墅区米市巷街道办理生殖××服务证。2008年8月22日,被告来某甲在北京市仁和医院出生,系剖宫产出生,产妇登记姓名为“孙某”,产妇体格检查血型为“O型”。2008年11月3日,来某甲因出生申报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簿记载:孙某为户主,来某乙系户主之夫,来某甲系户主之子。2011年7月22日,孙某与来某乙协议离婚,来某甲由来某乙抚养,随来某乙生活。2015年4月6日,浙江省中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孙某腹部无剖宫产切口疤痕。2015年4月7日,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孙某血型为“A型”。2015年4月17日,孙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来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申请对其与来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来某乙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并承认来某甲与孙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来某甲据以出生的卵子不是来源于孙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孙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来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北京市仁和医院病历、北京市仁和医院新生儿病历、浙江省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与来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来某乙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并承认来某甲与孙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来某甲据以出生的卵子不是来源于孙某。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孙某与被告来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法定代理人来某乙辩称,被告系其与孙某双方协商一致雇人试管代孕所生,即使被告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与被告都存在法定的亲子关系,被告应视为原告的婚生子女。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雇人代孕所生,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的规定,雇人代孕产子违反伦理道德,法律所禁止,故对被告法定代理人上述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某要求法院向建设银行调取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来某乙要求法院向同德医院等单位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来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员章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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