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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是否有权以第一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成年继子女的遗产?

时间:2019/8/4 浏览次数:1050次 【返回】


【案情回顾】

    李某某、贾某某原系夫妻,共育有三子,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2于1968年出生,其在15岁时(1983年)因遭电击致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1985年10月7日(农历8月23日),李某某、贾某某主持分家:“一、李某1分东院东头两间半,李某3分东院西头两间半,西院五间全部归李某2,但是父母在世有父母所掌权,久后父母不在因李某2有病残疾,全部权利归李某2;…八、李某2因残疾如父母愿轮流过时,李某2同父母一起轮过,父母不在,李某2仍由哥俩保养,所受分东西由哥俩均分…1988年李某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89年,李某与贾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与李某、贾某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XX号院内。2012年8月1日贾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之后,李某2的生活仍由李某照顾直至2016年11月12日李某2去世。李某起诉请求:将北京市密云区某镇XX号院北正房五间及院落由李某继承并归李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密云区某镇XX号院北正房五间及院落属于李某2的遗产。本案中,李某与贾某某登记结婚时,李某2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肢体二级残疾,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李某与贾某某婚后以及贾某某去世之后,李某2与李某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期间李某一直照顾李某2的全部生活起居,根据《继承法》关于扶养的应有之意,可以认定李某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某可以作为李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某2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据上述规定,同样可以认定李某与李某2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XX号院内北正房五间由李某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近年来,随着婚姻观念的变化,离婚、再婚的数量逐渐增多,而带着孩子重组家庭的社会现象也屡见不鲜。再婚家庭涉及生父母、继父母、子女、继子女等多方主体,家庭成员关系复杂,确定相应权利义务涉及较多社会问题,处理起来有一定难度,且均涉及各自切身利益。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财产继承方面的纠纷数量亦相应增加。如何妥善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是审判实践须不断完善的领域。根据《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司法实践中,对于继父母与再婚时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意见较为统一,但是对于再婚时18周岁以上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形成“抚养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则标准不一,认定困难,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一、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分析

    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故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种。《继承法》第十条:“父母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其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婚姻法》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故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权以抚养关系为基础。基于再婚行为而形成的抚养性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不同,是法理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相应权利与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作区别,应运用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来调整继承法中的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基于抚养关系而取得继承权也表示支持,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二是完全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继父母子女的利益。

    (一)抚养关系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1.概念: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育”。我国《婚姻法》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故“抚养”泛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所具有的相互供养与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它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的抚养等具体形态。

    须注意的是:《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未明确将成年继子女排除出法定继承人范围,其中继子女既包括未成年继子女,也包括成年但无法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比如身体有残疾的成年继子女。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2没有妻子儿女,亲生父母李某某、贾某某均已去世。李某与贾某某结婚成为李某2的继父时,李某2虽已满18周岁,但李某2于15岁时因遭受电击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生活起居均须他人照顾,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越来越差,对照顾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故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李某2而言,是否需要抚养与其是否已成年并无关联,其须终身被抚养,且随其年龄的增长,因自身疾病的原因,须被抚养的需求更高。故此条规定的继子女的范围应以继子女能否“独立生活”为标准,不应以是否已满18周岁为唯一标准。

    (二)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综合考虑继父母子女的各方的权益,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再婚时18周岁以上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结合案件分析如下:

    (1)抚养时间的长期性: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系的形成系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而形成,双方本没有自然血缘关系,因此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亲情。本是陌生的双方要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感情基础的培养是关键。而从陌生到熟悉再到建立亲情,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同时,抚养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也需要时间来验证。故抚养时间的长期性是必要标准之一。

    设定合理的抚养期限,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第五编对继父母的最低抚养期限有明确要求,不得少于五年。加拿大则对期限的要求较低,只要持续12个月以上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提出过相关的认定标准,从内容来看,该草案针对不同的家庭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包括2年至5年不等的具体时间要求。但因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颁布该标准的时机还不成熟,最后颁布该司法解释时这一条被删除。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不低于5年,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不少于两年或三年。但不管学界争议为何,司法实践并未完全依据“长期共同生活”判令“抚养关系”的唯一依据,只是参考因素之一。

    须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尚不适合确定统一的抚养年限的要求,应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健康情况、家庭情况等来确定合理的抚养期限,以确定是否符合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的要求。

本案中,1989年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某2的母亲贾某某登记结婚时,一直与李某2生活在一起,照顾其全部生活起居。2012年8月1日贾某某去世后,李某2的生活仍由被上诉人李某照顾,直至2016年11月12日李某2去世。故李某与李某2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照顾其全部生活起居长达27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已足够长,符合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的要求。

    (2)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构成抚养关系,应具有实际的抚养行为。

    1.经济抚养:从生活实际出发,负担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基本要求。具体是指为继子女在生活和学习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如衣食住行、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支付。因家庭情况各不相同,抚养费用尚不应有统一的数额要求,须结合家庭具体经济收入来确定,负担一部分或全部生活或教育费用均可。

    2.精神抚养:不能单一考虑经济方面的因素,继父母对继子女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关爱更不容忽视,且这些方面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增进更有深远的意义,也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原则。通过双方生活上的照料帮助和精神上的交流沟通更能拉近彼此间的距离,建立信任,培养感情。而且再婚家庭中的继子女经过家庭的变故,很有可能变得敏感、内向,更加需要家长的关怀和爱护、思想上的引导和心灵上的慰藉。

须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照料和精神关爱的具体内容应进行不同认定,应结合继子女的年龄、身体健康情况等方面确定。其中对于身体或精神有疾病的子女是否需要抚养、以及抚养的程度与其是否成年无,有疾病的成年继子女须终身被抚养,且随其年龄的增长,因自身疾病的原因,其对被抚养的需求更高。

    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李某与贾某某结婚直到李某2去世,李某一直与李某2生活在一起,李某2身体有重度残疾,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其衣食住行和医疗费用均由其继父李某和生母贾某某共同承担,贾某某去世后,则由李某单独承担。且虽李某与贾某某结婚时,李某2已成年,但李某2为重度残疾人,其全部生活起居均须贾某某和李某2一起照顾,贾某某去世后,则由李某单独照顾,且随着年龄的增长,李某2身体越来越差,对李某照顾李某2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李某一直尽心照顾着李某2,直到李某2去世。上述事实已得到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4(李某3之女)、苏某某(李某3之妻)以及本案证人的认可。故李某的抚养行为符合经济和精神抚养的实际存在的要求。

    (3)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进入重组家庭时,都希望能够使自己处于一种稳定的“角色”状态,“稳定”的家庭和人际关系有利于促进重组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特别对于随亲生父母进入重组家庭的继子女,由于亲生父母的离异或者死亡对其心理造成了创伤,这种创伤会影响到重组家庭成员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和在家庭及社会中建立正常情感关系的能力。故对于继父母来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实施抚养行为的前提和积累下,应用心营造稳定有爱的家庭环境,和睦相处,亲如一家,使彼此产生身份上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形成信赖的感情关系和紧密的社会心理联系,均成为家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真正融入到重组家庭中。

    须注意的是,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的前提是继父母具有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主观意愿。私法意思自治是大陆法系中民法的最高原则。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再婚家庭中充当继父或者继母角色的一方,为了维系再婚家庭的稳定或者出于对配偶的感情,愿意与继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支付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经费并持续一定年限,但是他们主观上并不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因为形成抚养关系后,会牵扯到很多权利义务问题。因此,认定家庭身份融合性须首先确定继父母在形成抚养关系上的主观意愿。加拿大的判例法值得我们借鉴。重组家庭中一方是否有意将对方婚前的子女视为自己的孩子。他打算做孩子的父亲吗?这种想成为孩子“真正父母”的意图,与那些仅打算对孩子友善一些,或为了保持与孩子的父亲或母亲的关系,允许孩子来到其家里并以友好的方式对待他,是应该加以区别的。让继父母子女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形成抚养与否,以尊重双方的意愿,有利于促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也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

    须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家庭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全面核实继父母子女的家庭身份的融合性。具体可通过户口本登记内容、相互之间称呼、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邻居或亲戚的意见等方面进行认定。同时,可根据上述两个标准,即抚养期限的长期性以及经济和精神抚养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确定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本案中,李某与李某2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李某照顾李某2的生活起居,负担抚养费用,关爱陪伴李某2,李某、李某2均已作为重要家庭成员融入共同的家庭生活中,亲如一家,与李某2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也已将李某视为其大家庭的成员之一,比如李某1的儿子称李某为“干爷爷”,且据同村村民的陈述,李某与李某2的关系融洽,相处和睦。故可以认定李某与李某2的抚养行为符合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的要求。

    须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方可认定再婚时18周岁以上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总之,赋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第一法定继承人身份并由其依法继承遗产,有利于保障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利,构建相亲相爱的再婚家庭关系,筑牢继父母子女这一法定家事关系的现实基础。通过司法实践丰富完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有利于发扬和谐、团结、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促进再婚家庭这一庞大群体的和睦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来源:北京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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