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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贡献能否作为离婚分财产依据?时间:2019/8/4 浏览次数:2934次 【返回】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原告李某以韩某无工作和收入,对家庭贡献较少为由,不同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石景山法院受理此案件后,经反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李某终于明白婚后无论男女一方取得的工资等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最终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解离婚。 【案情回顾】 韩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1月生有一子李小某,李小某出生后因韩某及李某的父母存在自身年迈或家在外地等因素,均无法来京帮助二人看护李小某,故韩某辞掉工作在家全职看护李小某,2011年李小某进入某幼儿园之后,韩某与李某商量想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李某表示因孩子日常幼儿园需要接送,不同意韩某继续工作,并表示韩某继续在家接送及看护孩子,李某负责赚钱养家。后李某与韩某因子女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韩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一处以及李某名下银行存款、理财及李某出资部分款项为其母购买的保险合同的保费等财产。李某以韩某无工作和收入,对家庭贡献较少为由,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受理后,经反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李某终于明白婚后无论男女一方取得的工资等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最终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由韩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房产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给付韩某相应折价补偿款。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审判实践中,男女双方一般会存在收入高低的差异,部分家庭在生育子女之后往往会因各方面因素存在一方未工作全职在家照顾老人或者孩子,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因收入较高而对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存在较强的掌控欲或支配权,但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收入高低,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北京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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