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等)、高级技术人员、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需承担保守秘密的特殊岗位员工等,用人单位一般与该类岗位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上述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其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与此同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月补偿费用标准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深圳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该规定针对深圳市范围内的用工企业有效。
上述人员等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必然导致其经济损失,对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进行经济补偿。上述损失,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工资收入类损失,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即用于弥补上述人员因遵守约定而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因此,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性质应属于工资收入。在法律规定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举重以明轻,竞业限制补偿费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其中《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款对法定特有财产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比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给特定的对象,针对劳动者个人进行补偿,但并不带有人身性质,不具有专属性。但是,婚后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后的个人财产,应结合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进行分析处理。
一、在约定财产制下,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工资收入及其他财产经约定归属于个人所有,竞业限制补偿费当然属于个人财产。
二、在法定共有财产制下,则需根据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取得时间进行区分: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2.离婚期间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竞业限制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在此期间发生的离婚诉讼,以法院审理判决确定财产分割的时间为间隔点,之前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配;在此之后取得的,属于个人财产,不再进行分配处理。
3.离婚后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取得方的个人财产。
本文作者: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