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原告李某向利川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执不下,被告请求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5000元。原、被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裁判
原、被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能领取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不应直接分割养老保险金,也不能待双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分割养老保险金。但考虑到双方所缴养老保险费差距较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原告已缴纳高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25000元按平等原则予以处理,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差额款125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少见的离婚案件,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分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
实践中,职工也多数是用工资缴纳的。因此,无论是事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保险金均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认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
其次,根据现实状况,养老保险金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二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三种是一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由于三种情形差异较大,审判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1、双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可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即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款即可。
2、双方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将来到底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尚无法确定。此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麻烦,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法院既不能按预测可能取得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处理,也不能因为操作性差而不予处理。法院只能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分割,即以法院裁判时,双方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按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由养老保险费账户总额多的一方给少的一方补差,调平原、被告的财产差额。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补付差额款12500元,既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保障了养老保险金账户属个人的专属性原则,无疑是恰当的。
3、一方已实际取得了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取得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其难在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可以据实分割,具有可操作性,而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其保险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不能直接根据已缴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进行分割,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大于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可根据双方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判决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给未取得养老保险金的一方补付差额。但审判实践中也有例外:未开始领取保险金的一方已缴保险费额高于已开始领取保险金的一方所缴纳保险费额时,可按本文案例的处理办法补付差额款。以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利川市人民法院王广君)
(见习编辑:石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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